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4號
108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旼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107年度偵字第7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旼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旼閬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5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通緝接受員警詢問時,其在警方知悉上情前,即主動供出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並於107年6月30日16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林旼閬另於107年5月23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彰草路與渭南路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林旼閬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林勻宇騎乘車牌號碼號955-GQQ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渭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亦直行進入上開路口,由於林旼閬之上開過失,致2車發生碰撞,林勻宇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腳踝挫傷合併腳踝骨折之傷害。
詎林旼閬明知其肇事且林勻宇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林勻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林勻宇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旼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旼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6月30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至第8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勻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車損及行車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7至27頁、第31頁、至33頁、第103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有其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5月23日診斷書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2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駛之注意義務;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氣、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持續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直行進入係爭交岔路口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林勻宇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腳踝挫傷合併腳踝骨折之傷害;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詳述如前,則本件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旼閬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分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科。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累犯,審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等語,再觀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短期內再犯本二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時,向警方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已先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動坦承,自願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足稽(毒偵卷第4頁正面),核與上開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因其過失,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林勻宇碰撞,致告訴人林勻宇倒地受傷後,於知告訴人林勻宇倒地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亦未報警及靜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立即施予任何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告訴人林勻宇同意,即騎乘機車離現場,置告訴人林勻宇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無業、現肺腺癌末期保外就醫中、無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過失傷害部分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所犯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