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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本件被告劉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因閃避不及導致本件車禍,並使被害人潘文北受有傷勢,竟仍逕行駕車逃離案發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所為甚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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