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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福昌
輔 佐 人 柯福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85號),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福昌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福昌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上午7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中興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騎車遇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一切情況,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純(9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於滑行後碰撞鄭晉淵(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停放於復興路馬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柯福昌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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