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訴,5,201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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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福昌


輔 佐 人 柯福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85號),就肇事遺棄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福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拾柒日前,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予公庫。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福昌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8 年度斗司調字第26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之宣告,並應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之前,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公庫。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885號
被 告 柯福昌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福昌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上午7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中興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騎車遇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一切情況,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林○純(91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此發生碰撞,林○純因此人車倒地,並於滑行後碰撞鄭晉淵(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停放於復興路馬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純受有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柯福昌於肇事後,明知林○純受有傷害,未經林○純同意,亦未停留在現場或留下聯絡方式或為救護林○純之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林○純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純、證人鄭晉淵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卓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證。
被告自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 罪,行為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關於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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