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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國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國欽(下稱被告)為址設彰化縣○○鎮○○里○○巷00○0號3樓源盛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載運H型鋼等物,原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載物品捆紮牢固即駕車上路,嗣沿彰化縣鹿港鎮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35分許,途經該路段178.5公里處時,因被告未將H型鋼材1支固定穩妥,致H型鋼自拖板車掉落,適有告訴人張忠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洪振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劉祥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張倍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行抵上揭H型鋼材掉落處,張忠和等人先後見狀均不及閃避,遂陸續撞及被告車上所掉落之H型鋼,告訴人張忠和因而受有右側手肘不規則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洪振輝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對洪振輝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洪振輝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忠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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