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訴,53,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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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秋木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趙展進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秋木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趙秋木知其所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主管機關註銷,竟仍於民國107年1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東崎五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巷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

適有周福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崎五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巷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周福來見趙秋木貿然左轉而緊急煞車,雖未碰撞仍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及唇部擦傷、右肩挫傷、雙手、右肘、雙膝、右小腿、右踝、右足擦傷等傷害。

趙秋木於騎車肇事致周福來受傷後,即下車欲將周福來攙扶至路旁,適路人黃正傑途經該處,乃告知趙秋木不宜移動傷患,並打電話報警,詎趙秋木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待警前來或施以救護,旋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福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趙秋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車行至該處,並知悉告訴人周福來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告訴人擦撞或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行為,並辯稱:告訴人係因酒後騎車而自己跌倒,伊僅係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伊將告訴人扶起來,過40分鐘告訴人才清醒,後因有路人叫救護車伊便離開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並以:被告主觀上認為並未擦撞告訴人應非其肇事,並在現場陪伴告訴人30至40分鐘等告訴人清醒,再攙扶告訴人至路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被告上開坦承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黃正傑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80至8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合計10張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51頁)。

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為0.00mg/l,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莊百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時告訴人已送到醫院,伊處理完現場後至急診室對告訴人實施酒精測定(下稱酒測),酒測值0.00mg/l就是確定沒有喝酒,有喝就會有0.02、0.03mg/l的酒氣測出來,與告訴人交談時也未發現有酒氣,伊對告訴人酒測時距離車禍時間兩個多小時應該不會影響酒測值,且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並無印象被告說過覺得告訴人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

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並非可採。

(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其立法精神則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逃逸」,並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據此,倘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倘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

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

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當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黃正傑於本院108年8月15日審理時證稱:伊到場時告訴人是半臥倒,臉跟嘴巴在流血,被告從後面拉他要拖去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因被告騎車突然左轉,致告訴人受到驚嚇,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既已知悉上情,自應留待現場等候,不得擅自離開,猶決意先行離開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情事甚明。

又被告雖辯稱其在現場陪告訴人40分鐘,等告訴人清醒始離開云云,然被告見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致昏迷,且臉及嘴巴均在流血之狀態下,竟未叫救護車或為其他尋求救護之舉動,而僅於路中陪伴告訴人40分鐘一情,顯與常情不符。

且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伊有下車查看,並馬上扶起對方,伊沒有撥打119及110報案,因為現場兩名男子說要報案,伊沒有等救護車把告訴人送醫就先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7頁)。

輔以證人黃正傑上開所述,足見被告並無其上開所辯之情。

其未施以救護又貿然離去,自構成肇事逃逸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需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盡上述規定指示之注意義務,被告之駕駛執照雖因高齡註銷(見偵卷第55頁),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當知稔,其於前揭時地騎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受傷,自有過失甚明。

況本案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車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被告之騎車行為與告訴人倒地有因果關係,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4月18日彰鑑字第1080050502號函及其所附之彰化縣區○○○○○○○○○○○○○○○○○○○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復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33頁),則被告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其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伊僅係扶告訴人起來云云,不足採信。

而告訴人因見被告騎車突然左轉,受到驚嚇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倒地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又被告雖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本件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致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亦有過失。

惟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由修正前規定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該規定之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高齡註銷,為被告所自承,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查被告為27年1月生,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卷第59頁)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肇事後也未停留於現場,誠有不該;

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否認犯行,不僅未與告訴人和解,更至告訴人住處騷擾謾罵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89頁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另斟酌被告為國小肄業、打零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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