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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芃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芃秀犯刑法第二七六條過失致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郭芃秀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告訴人黃俊賢)及本院108年度員司調字第286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最重主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刑度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公訴意旨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協商時為更正,先予敘明。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願受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緩刑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81號
被 告 郭芃秀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芃秀係彰化縣消防局之消防隊員,以駕駛救護車搭載病患緊急就醫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員。
其於民國108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柳橋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行經柳橋路1段與員林大圳旁產業道路時,明知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勤務時,雖不受速限、號誌之限制,仍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黃明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橋路1段西側之員林大圳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聽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時,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應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而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明通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主動脈剝離、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嚴重創傷併多重器官衰竭,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28日不治死亡。
郭芃秀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事故時,坦承係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明通之子黃俊賢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分案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芃秀之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陳述 │ │
├──┼───────────┤ │
│2 │告訴人黃俊賢於警詢、偵│ │
│ │訊之陳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救護車於前開時、│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㈡-1各乙份,車損及現│ │
│ │場蒐證照片、被告之行車│ │
│ │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行車紀錄器光碟、本署│ │
│ │勘驗筆錄 │ │
├──┼───────────┼────────────┤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1、被害人黃明通因受首揭 │
│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 │
│ │彰化縣醫療機構行政相驗│ 亡之事實。 │
│ │轉介單、 119 報案紀錄 │2、被害人受傷致死,與被 │
│ │單、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 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 │
│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因果關係之事實。 │
│ │照片、檢驗報告書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被告駕駛救護車,行經設有│
│ │理所108年3月12日彰鑑字│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
│ │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紅燈號誌情況下進入路口未│
│ │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交通│減速慢行、未注意綠燈行向│
│ │部公路總局108年4月18日│車輛安全,為肇事次因。 │
│ │路覆字第1080029683號函│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改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原有刑度及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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