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訴,71,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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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謝宏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害人林綉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⑶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包括擷取之錄影畫面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一),茲引用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2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6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5號
被 告 謝宏助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路000巷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助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汴頭村北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北寧路102 巷3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一直偏右側路邊行駛,不慎撞擊正在路邊橋墩上放置垃圾的行人林綉庚的身體,致使林綉庚受有右小腿挫傷、擦傷、右足部挫傷、右唇部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謝宏助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綉庚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置其於現場不顧,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謝宏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綉庚於警詢、偵訊之證言。
㈡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9張。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 片(經播放:被告確有駕車偏右行駛,右側車身撞上告訴人時,車輛明顯的晃動,其後,被告往前繼續行駛時,確有減速行駛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有撞上告訴人之事實。)
㈤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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