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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安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 1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109 年彰司調字第146 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192號
被 告 李啓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安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下午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街000號後方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產業道路與新盛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駛過上開路口,適有蔡淑娟騎乘車號000─06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盛橋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讓右方車輛優先通行,逕自駛入同一路口,李啓安煞避不及,撞擊蔡淑娟騎乘機車右側,蔡淑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重創傷併低血容性休克、左側肩舺骨體部移位閉鎖性骨折、雙側胸腔挫傷併右側張力性氣胸及雙側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兩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以及腰椎第二與第三節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108年6月12日不治死亡。
李啓安於車禍發生後主動報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富源(蔡淑娟配偶)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啓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富源、證人王福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花壇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
(四)車號000─066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六)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20張、檢驗報告書。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23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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