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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4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信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開㈠、㈡所犯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嘉信無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海豐路之工作地點,飲用高粱酒、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溪湖鎮大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道路施工路段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林芳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廖枣,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林芳茂見洪嘉信駕車自對向行駛過來,已靠路邊暫停欲讓洪嘉信車輛先行通過,詎洪嘉信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竟直接往前碰撞林芳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致林廖枣因而受有右眉挫擦傷及頸椎、左肩挫傷等傷害(林芳茂未受傷)。
洪嘉信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預見對方車上有人可能因此次車禍而受傷,竟未下車確認是否需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後左轉進入大公八街離開現場。
嗣因車禍發生後有警方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該處,見狀立即駕駛警車前往攔查,於同日18時33分許,在溪湖鎮大公八街10號前當場查獲洪嘉信,經警發現洪嘉信渾身酒氣,於同日18時5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廖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嘉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廖枣於警詢時、證人林芳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10至13頁、第48至49頁),並有警員蕭順宏提出之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林廖枣之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林廖枣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各1 份、擷取錄影畫面列印相片2 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偵卷第7 頁、第17至28頁、第31至32頁、第59至60頁、交訴緝卷第115 至116 頁、第127 、12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按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開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廖枣所受之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本件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認被告行經施工路段不當駛入來車道,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56頁鑑定意見書之記載)。
然依現場照片及本院前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擷取列印相片(偵卷第25至27頁、交訴緝卷第127、129 頁),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因道路施工占用部分道路,被告必須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始能通過該路段,因此尚難認定被告有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之過失,起訴書認被告有此部分過失,而未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③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駕車上路,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已處罰,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即無庸再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以免重複評價,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公訴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予以更正(見交訴緝卷第124 頁筆錄)。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以90年度斗交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且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復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廖枣受傷,及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置傷者於不顧,法紀觀念薄弱,被告犯後雖承諾願意於108 年4 月10日前賠償告訴人林廖枣新臺幣18,000元(見交訴緝卷第109頁本院108 年度員司調字第9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但迄今仍未給付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林廖枣之傷勢程度、被告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入監前自己在外獨自生活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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