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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魏筠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瓊文
被 告 陳家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陳家葦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至不固定場所販售麵包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陳家葦於民國107年6月23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十茂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往十茂路左轉,適有原告魏筠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魏筠倢受有右膝挫傷及大傷口撕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部分破裂、右側臏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機車減少價值新臺幣(下同)31,7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5號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而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未認定被告應負毀損原告魏筠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可參,是就原告之機車受損,顯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依據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就此損害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是依首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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