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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周福來
被 告 趙秋木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物品損害及車輛修理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機車及物品修理費用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周福來起訴之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及手錶、手機等物品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趙秋木給付損害賠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100元(原告其餘請求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物品及機車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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