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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黃全展
黃全祿
黃全元
黃水仙
兼上列四人 黃全期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被 告 陳沅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08年度交易字第37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被告陳沅銘「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陳沅銘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未記載被告陳沅銘「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而被告陳沅銘(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滿20歲,且未結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陳沅銘之起訴不合法,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陳沅銘之起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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