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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汪宜良
被 告 徐運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交易第42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機車修理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及聲明:被告徐運祥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行經該鎮員鹿路1段35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有汪宜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該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因遭徐運祥上開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腿之開放性傷口、左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手部挫傷、左側性前臂挫傷等傷害,此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30號提起公訴。
原告汪宜良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除身體傷害外(此部分相關請求,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受有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7,780元之損害。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機車修理費用27,7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聲明:無。
㈡主張:無。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舊法)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因交通違規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固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惟檢察官於上開案件中,並未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是原告就其機車損害部分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法不合。
五、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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