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侵簡,5,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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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書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侵訴字第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此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107年田鎮調字第174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

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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