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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US ALI MUSA(中文名:阿庫斯)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阿庫斯)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伍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阿庫斯,下稱阿庫斯)係印尼籍來台移工,在民國108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飲酒後在不詳友人住處休息後,於翌(28)日上午7時許,自該友人住處騎乘電動腳踏車欲返回工作之宿舍,㈠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號前之農田旁,見甲女(警卷代號BJ000-A108057號,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處除草,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強行拖至田間角落,並強褪去甲女衣褲,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致甲女受有左右小腿內側破皮出血、左小陰唇及陰道口多處破皮出血等傷害(未據甲女提出告訴),嗣經甲女持續呼救、反抗,其始罷手而騎車逃離該處。
阿庫斯即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㈡其上開騎車逃離該處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車途經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什股路附近之魚塭時,見乙女(警卷代號BJ000 -A108056號,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處,四下無人,竟另起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乙女撞倒後,強行壓制住乙女,毆打乙女下巴,並撫摸乙女胸部及脫去乙女內外褲至大腿處,繼強行將乙女拖去草叢內,伸手扒開乙女陰道而將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內,致乙女受有下巴挫傷、下腹部擦傷、陰道口周圍數處擦傷等傷害,嗣經乙女大喊警察來了,其始罷手而騎車離開。
阿庫斯即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乙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甲女、乙女因此受有上揭傷害、過程中被告有毆打乙女下巴、以手扒開乙女陰道,及被告否認有撞倒乙女以外,其餘均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訊分就此部分渠等受性侵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居留基本資料(偵卷第117頁)、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各簡稱:驗傷單】2份(偵卷彌封袋)、被告案發時騎車路徑網路地圖(偵卷第29至31頁)、和美分局偵辦強制性交案監視器一覽表(其內記載相關監視器位置及其誤差時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3至53、71至73、119至12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85至89、93至96、107至111、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8日刑生字第1080040306號鑑定書及其附件照片【鑑定結果略以:在甲女長袖襯衫正面下擺血跡,其斑跡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在乙女左乳頭採集之棉棒,檢出1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採自被告所騎電動腳踏車右把手、右煞車拉桿之棉棒,檢出1女性DNA -STR主要型別,與乙女唾液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38X10;
被告犯案時穿著之黑色無袖上衣正面下擺標示00000000處斑跡檢出1女性DNA-STR型別,與乙女DNA-STR型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37X10】(本院卷第177至188頁及彌封卷)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此等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有撞倒乙女。然查,本院審酌證人乙女自始於警、偵訊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先撞倒她(偵卷第58、174頁),乙女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徒增編造此部分受害情節之必要,且被告在案發翌日之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即已坦認有撞乙女之情(偵卷第23頁、聲羈卷第15頁),迄至本院移審訊問時,先是供陳忘記有無撞倒乙女(本院卷第21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口稱其記起來當時並無撞倒乙女(本院卷第132至133、228頁),則其就此部分案發情節之記憶,於警詢距離案發時間極為接近,衡情自是記憶較為清楚,並核與證人乙女此部分所述相符,當較可採,其之後改口辯以並未撞倒乙女云云,顯無可信。
又查,證人甲女於警詢證稱渠本案被性侵害,腿因此有受傷,渠也有去驗傷等語(偵卷第78頁),參以前述被告坦認對甲女施暴以性侵害之情節,對照前揭卷附驗傷單所載甲女傷勢(左右小腿內側破皮出血、左小陰唇及陰道口多處破皮出血),堪認甲女因遭被告性侵害,致受有前揭傷害,應可認定。
復查,證人乙女於警、偵訊證稱渠本案被性侵害時,對方有打渠下巴及將渠陰道扒開,撥開渠下體,渠很痛,陰道有流血,有到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58至59、174頁),參以前述被告坦認對乙女施暴以性侵害之情節,亦核與前揭卷附驗傷單所載乙女傷勢(下巴挫傷、下腹部擦傷、陰道口周圍數處擦傷)相符,堪認乙女因遭被告以上揭方式性侵害,乃致受有前揭傷害。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本件2次強制性交犯行,堪予認定。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強制性交犯行,各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被告2次犯行,各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將甲女強行拖至田間角落、及壓制乙女、將乙女強行拖去草叢、毆打乙女致乙女受傷,該等對甲女、乙女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對乙女所為之傷害行為,均屬各該次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對甲女施暴致甲女受傷之傷害行為,未據甲女提出告訴,且即使甲女有提告,此部分亦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也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被告2次強制性交時,對甲女、乙女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上開2次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被害人乙女雖係身心障礙者,有渠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偵卷彌封卷),然被告與乙女並不相識,僅是騎車經過犯案地點時,臨時起意對乙女為性侵害,與乙女接觸時間短暫,尚無證據顯示其當時對乙女之身心障礙狀況有認識及預見,此部分難論以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併為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至我國工作之印尼籍移工,理應嚴守我國法令,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決定權,詎前一天飲酒、休息後,竟為滿足一己性慾興奮,接連2次恣意對被害人等為強制性交,侵害被害人等之性自主人格尊嚴,且在清晨之鄉間農田、魚塭附近,強行將落單之被害人等拖去田間角落或草叢,施暴性侵,犯罪手段兇暴,並均致被害人等受傷,被害人等因此身心恐懼、受創非微,被告惡性實屬重大,犯罪動機及目的均極卑劣,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當予嚴厲譴責,兼衡其表示認罪,僅爭執些微細節、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願於108年8月20日前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將其在我國對其當時任職公司之薪資債權在1萬元之範圍內轉讓予甲女等情,業據被告及甲女家屬(甲女之子柯○○)陳述在卷】,及考量其前科素行(被告前曾於107年12月間,或徒手或持凶器破壞選物販賣機以竊取其內之物,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49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3千元、有期徒刑6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暨其自陳:我高中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離婚,有1個小孩(4歲),我來台之前與父母親、小孩同住在母親的房子,於105年來台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我很窮,但會將錢寄回家,金額不固定,約幾千元到1萬元,小孩生活費由我負擔,我目前欠父母約5萬元,我爸爸是打零工,母親生病,家裡需要我寄錢回去,我是一家之主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查被告被查扣之衣服、褲子、帽子,雖均為其所有,而為其犯案時所穿著;
電動腳踏車為其所有,為其到犯罪地點所騎;
遺留在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什股路之拖鞋為其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偵卷第23頁),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為被告平日所穿戴及使用,並無證據顯示為其專供犯罪所用,是尚無沒收之必要。
至被告所有被查扣之手機,則查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本案所用,亦無由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有其居留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117頁),茲審酌其在我國犯罪,本案對2名女性為性侵害,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治安及女性安全造成嚴重威脅,自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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