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富豪與甲○(代號0000000000號,姓名年籍詳卷)係朋
-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
- 二、證人甲○、己○○、乙○○、壬○○、戊○○、丙○○、辛
- 三、對於以下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黃富豪坦承:其與甲○為朋友,在同社團擔任幹部,並
- 二、辯護人楊振裕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甲○歷次證述的被
- 三、經查: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 (二)甲○遭被告侵犯後,向他人揭露該事件時,伴有強烈的負
- (三)被告事發後隔天將有社交活動,獲悉已有他人知悉時,要
- (四)至此,由甲○於案發後哭泣不止、或日後偶然回憶此事時
- 四、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妻丁○○於審理時證述,本院認為不足憑
- (一)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家,就在客廳
- (二)另外,證人甲○於偵訊「案發當天晚上被告太太和女兒都
- (三)況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有
- (四)縱使大家推由共同友人出面,勸戒甲○不要跟證人辛○○
- (五)因此,證人丁○○證稱其當天聽聞被告勸戒甲○不要破壞
- 五、又按:「證人所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
- 六、其他辯護意旨不足憑採之理由:
- (一)辯護意旨所謂甲○指述有瑕疵之處,不外乎:案發時間究
- (二)再來辯護意旨所謂「為什麼甲○沒有把握機會和己○○、
- 七、基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業經指駁如前,被告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條文中所謂「強暴」,是指直接
- 二、辯護意旨另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責任能力受飲酒影響,請依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 (一)被告自陳高職商科畢業,和太太一起在家經營記帳士事務
- (二)被告當眾賓客面前先有拉扯甲○衣領欲窺視甲○胸部之不
- (三)被害人甲○於案發後本無欲追究,被告很有可能因此逃過
- (四)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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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豪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豪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富豪與甲○(代號0000000000號,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2 人在同一社團擔任幹部。
黃富豪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晚間7 時許,邀約甲○及己○○、乙○○夫婦至黃富豪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住處作客,4 人坐在黃富豪住處客廳之沙發聊天、看電視,除乙○○不會飲酒外,其餘3人共飲威士忌。
至同日晚間11時許,黃富豪招呼甲○坐到身旁,甲○即起身坐到黃富豪身旁,黃富豪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然出手將甲○之衣領往下拉,甲○受到驚嚇,隨即拉住自己之衣領,坐回乙○○旁邊。
己○○、乙○○稍坐片刻後,即向黃富豪表示要離開,並邀甲○一起離開,惟黃富豪表示還有事要與甲○商談,請己○○、乙○○夫妻先離開,己○○、乙○○因已開口表示要離去,雖擔心甲○,亦不便再久留。
黃富豪見己○○、乙○○離去後,復接續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後環抱甲○,以左手壓制甲○之雙手,將右手伸入甲○之衣領內,撫摸、搓揉甲○胸部,甲○奮力抵抗,趁黃富豪力竭掙脫,隨即離開黃富豪住處。
甲○離開時,即接獲乙○○來電關心,甲○在電話中哭泣,說不出話,轉往乙○○住處,將黃富豪對其強制猥褻之情節告知乙○○。
甲 ○起先礙於與黃富豪在事務上常有接觸機會而不欲追究,嗣因黃富豪得知此事在友人圈內傳開,而對甲○等人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甲○忍無可忍始至警局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據此,本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之姓名、年籍、居住處所,當然不得揭載;
又被告黃富豪在本案犯行開啟偵查前,對被害人甲○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甲○當時在這些民事事件及偵查案件中,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分尚未浮現,如果揭露相關民事事件及偵查案號,即有曝露甲○身分之虞,自屬上揭規定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行文將不揭露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和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案件之完整案號,如有援引這些另案卷證需求,則以「一審民事卷」、「二審民事卷」、「妨害名譽某字卷」代稱。
二、證人甲○、己○○、乙○○、壬○○、戊○○、丙○○、辛○○等人於警詢之陳述,皆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辯護人認均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53頁),本院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對於以下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富豪坦承:其與甲○為朋友,在同社團擔任幹部,並於上述時間邀集甲○、己○○及乙○○夫婦至家中作客,聊天小酌(乙○○未飲酒),嗣己○○及乙○○夫婦先離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己○○、乙○○離開後,我請甲○留下來,要勸她不要介入別人的婚姻,甲○就很生氣一直喝酒,我也很生氣,我們有爭執、吵架」云云。
二、辯護人楊振裕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甲○歷次證述的被害情節,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被告當天果若先有冒犯甲○的行為,在證人己○○及乙○○夫婦離去時,縱使被告要求甲○繼續留下,也應該要藉機一起離開,而且案發當下被告配偶丁○○在客廳隔壁辦公室看電視,倘甲○遭被告強制猥褻,加上又是夜深人靜,丁○○怎未聽見甲○大叫,案發後甲○仍陸續和被告及其他友人聚會,沒有避諱面對被告,皆有違常情;
被害人甲○既證稱其遭被告侵犯時,手臂、胸部有受傷瘀青,卻未見其提出任何診斷證明,向證人乙○○哭訴後,卻毫無作為,沒有前往醫院驗傷取證自保權益,在事隔1 年多後,因為被告對被害人甲○等人提告未果後,才對被告提出本件強制猥褻告訴,動機可疑,甲○應是遭提告後結果有利於己,加上當晚被告勸誡其勿介入他人婚姻,累積怨氣,因而提出告訴;
本件欠缺其他補強證據,難以擔保甲 ○供述之真實性,單憑甲○供述,自難認定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罪行等語。
三、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1.證人甲○於偵訊證稱:「106 年10月11日晚上,我跟乙○○、己○○夫婦到被告家聊天、喝酒。
沒多久被告叫我過去坐在旁邊,我就過去,結果被告就用他的左手往前拉我的衣領,我馬上拉住並趕快回到我的位置,我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被告就笑笑沒有說什麼。
當時快晚上11點了,乙○○和己○○夫妻覺得這樣不太好,就邀我一起離開,被告就跟他們說,要我先留下來,有事情有跟我說,並叫他們先回去,我就留下來,我以為被告有事情要交代我,因為我們社團有業務上的聯繫。
客廳只剩下我和被告。
結果留下來也沒有特別說什麼,就是一直看著電視。
被告就走進去不知道廁所還是辦公室沒多久就馬上出來,從我的背後用他的左手把我的2 隻手都壓住,並用他的右手從領口伸到我的內衣裡面,被告的右手就一直揉我的胸部,我一直叫被告放手、說不要,但被告都不放手,不知道過了多久,可能被告手撐到力氣變弱了,我當時一直掙扎,我往下或往上他的身體也跟著往下或往上,他一直壓著我的背,我掙脫後就馬上衝出門開車走」等語(見偵卷第64正、背面)。
2.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0月11日晚上7 點多,被告打電話邀我、己○○、乙○○,到被告住處聊天,被告幫我倒了一杯酒,坐沒多久,被告叫我坐到他身邊,我走過去後他就突然扯開我的領口,當下我很驚恐,這狀況己○○、乙○○都有看到,我就馬上到乙○○旁坐,之後乙○○就找我一起回去,被告說有事要跟我說,叫我留下,我以為被告要跟我說社團的事,乙○○和己○○就先離開,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何事,只是看著電視,接著被告往他家裡面走,我直覺認為他要去洗手間,後來趁我沒防備時,從後面跑出來把我抱住,左手將我雙手壓制,右手伸進我內衣裡面用手摸我的胸部,我要掙脫也掙脫不開,他整個把我環住扣住我的雙手,整個人趴在我的後面,不知過了多久他手鬆掉我就拿了包包趕緊開車回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97-110頁)。
3.關於甲○於案發當晚,和己○○、乙○○夫婦受邀至被告家中作客,聊天飲酒過程中,被告先對甲○有強拉衣領的不當行為,甲○受驚坐回乙○○旁,接著己○○、乙○○夫婦邀甲○一同離去,惟被告藉故有事要與甲○討論,續留甲○,待己○○、乙○○夫婦離去後,獨留甲○和被告在客廳,被告起身離開客廳入內後,再度進入客廳,從後方環抱甲○,以左手壓制甲○雙手,再以右手伸入甲○衣領內,不顧甲○掙扎、反抗,撫摸、搓揉甲○胸部等情節,甲○於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歷歷。
4.其中,被告、甲○、己○○、乙○○夫婦在客廳聊天時,被告趁要求甲○移至其鄰座之機會,拉扯甲○衣領欲窺視胸部,甲○受驚再坐到乙○○旁邊,嗣己○○、乙○○邀甲○一起離開,惟被告藉故要求甲○留下等情,核與證人己○○、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乙○○於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稱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4頁背面,一審民事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111-124 頁),可佐甲○證述此節,並非無據。
且有被告住處1 樓平面圖(見偵卷第34頁)、住處外觀及住處1 樓內部照片(見偵卷第38、40-44 頁,含客廳陳設)可參。
5.至於被告辯稱甲○彎著寫字,當時為了要從沙發前經過,就順手拉住她胸前領口往上提云云(見偵卷第3 、59頁背面),惟被告和甲○均為成年男女,當時各有婚姻,就算再怎麼熟稔,男性拉扯女性胸前衣領的行為,形同侵犯隱私部位,實已遠逾一般交往分際,迥異常理,所辯不足憑採。
(二)甲○遭被告侵犯後,向他人揭露該事件時,伴有強烈的負面情緒等情,此有:1.甲○掙脫被告,開車離開被告住處,在半路和乙○○通話,甲○在電話中哭泣不能言語,接著車開到乙○○家停在門外,向乙○○述說遭被告侵犯經過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104 、108 頁),核與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回去之後洗完澡,因為看到拉扯衣領的那個作動,我不放心甲○,就打LINE給她,她接了之後就一直哭,我問她怎麼了,她也沒說,我問她在何處,她說在回家的路上,我就叫她到我家,我在門口等她,她也沒下車,到了就一直哭,到最後我問她發生何事,她說被告摸她胸部…我聽到後嚇一跳,全身起雞皮疙瘩…甲○一直哭,哭到無法說話…事後沒有再跟甲○談論這件事,我怕她傷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3 、116 、118 、119 頁),另於民事事件審理時亦有相同證述(見一審民事卷第41-42 頁),可以佐證甲○這部分的證述屬實。
2.關於此事何以在甲○的人際圈間傳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大家在吃飯,也是在看電視,那一陣子剛好me too的運動剛開始,我就有感而發說我也碰過這樣的事」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10 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證稱:「107 年3 月2 日下午7 點多去己○○家吃飯,甲○喝醉酒,看連續劇電視有類似的情節,看到後一直哭,泣訴她被被告欺負」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
證人乙○○於民事事件審理證稱:「3 月初辛○○、丙○○夫妻有來我們家,當天還有甲○夫妻(按:甲○於本案審理時已離婚),大家在我家喝酒,當時一邊看新閱,新聞剛好播到性騷擾,我先生己○○就提到甲○被被告扯衣領,提醒在場女性都要小心一點,甲○當時喝了一點酒情緒激動就在場提到當天發生的事情」等語(見一審民事卷第42頁背面)相符,足佐甲○這部分的證述信實。
由此可見,甲○嗣後在與朋友聚會的場合中,恰好電視節目播送相關內容,因而觸發情緒,吐露遭被告侵犯之事,而且甲○在揭露此事時,即便事隔稍久,情緒仍相當激動。
3.若非甲○親身經歷橫遭被告侵犯,第一時間接觸到證人乙○○時,實在不致於有這些哭泣不止的驚恐、委屈情緒,甚至一段時間後,偶然觸發回憶敘述時,還有哭泣、情緒激動的表現,俱徵甲○證述可信。
4.被告嗣於107 年4 月25日對甲○及證人己○○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狀章可憑(見一審民事卷第1 頁);
於107 年9 月11日對甲○及證人己○○、丙○○、辛○○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地方檢察署收文章為據(見妨害名譽他字卷第1 頁)。
換言之,早在被告興訟前,甲○向證人乙○○、或其他友人揭露此事時,就已經伴隨這些情緒反應。
照這個時序看來,殊難想像甲○早早預知被告日後將興訟,預先捏虛並一再偽裝這些情緒反應,辯護意旨所謂甲○提告追究被告本案刑責,是因為被告興訟求償之故云云,論理不通,不足憑採。
(三)被告事發後隔天將有社交活動,獲悉已有他人知悉時,要求甲○隱瞞當天案發經過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1.甲○當天遭被告侵犯之事,證人乙○○獲知後轉述其夫即證人己○○,而證人己○○再於案發翌日打電話勸告被告,昨天對甲○做的事情,要跟甲○道歉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審理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認無訛。
足見被告侵犯甲○一事,很快傳回被告耳裡,換言之,被告此時應該知道已有其他人獲悉此事。
2.甲○於偵訊證稱:「案發後隔天,也就是106 年10月12日被告要和幾個好朋友將有聚餐場合,被告早上曾打電話質問我為何要跟己○○說這件事,我解釋自己不是故意要說的,只是乙○○打來關心,自己控制不住情緒,我有對被告說『就當你是喝醉了,希望以後不要再有這種事情』,下午的時候被告還傳簡訊,發完簡訊我當晚才一起去吃飯」等語歷歷(見偵卷第65頁);
佐以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下午7 時8 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發送訊息「無論說什麼事一律說你昨晚喝醉了」給甲○等情,有甲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被告臉書頁面為憑(見偵卷第39頁),可認甲○上揭證述內容確屬有據。
3.若非被告對甲○做了什麼心虛、見不得人的事,被告得知案發當晚的事情已經有其他人知道了,怎麼會在和共同友人聚會前,要求甲○隱瞞當天案發經過,叫甲○對外推稱「昨晚喝醉了」?
(四)至此,由甲○於案發後哭泣不止、或日後偶然回憶此事時的激動情緒反應,以及被告要求甲○勿再揭露等情狀,在在足徵甲○以上證述,信而有據。
四、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妻丁○○於審理時證述,本院認為不足憑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一)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家,就在客廳隔壁間辦公室看電視,我不喜歡己○○夫婦他們,我在那裡聽得到動靜,我知道己○○夫妻離開後,大約晚上10點時就到前面客廳,要去收拾茶具、酒杯,我走到前面發現客廳還有我先生的說話聲,就走近一點去聽,甲○就坐在沙發的小椅子旁,聽到聲音我就沒有進去,辦公室的燈是暗的,我沒有待很久,我有聽而我先生在勸甲○,叫甲○不要打擾、介入辛○○的家庭,我想說他們在談事情我就又而後面去,我曾經有再出來客廳3 次,第3 次出來時聽到我先生說話比較大聲,甲○沒有說話,她聽得有點不開心,我就到後面去滑手機,後來我就聽到腳步聲、廁所關門的聲音,那時候我出來看,我跟我先生說不要再逼甲○了,我去後面開車要載她回家,過來時甲○已經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50-162 頁),儼然歷歷。
然而,證人丁○○先前另於民事事件審時證竟然證稱:「(法官問:106 年10月11日,被告、甲○、己○○和乙○○夫婦在被告家中聚會喝酒,妳有在場嗎?)沒有。」
等語(見二審民事卷第43頁),前後迥異。
(二)另外,證人甲○於偵訊「案發當天晚上被告太太和女兒都在樓上」等語(見偵卷第64頁背面)、證人己○○於偵訊證稱「當天被告太太丁○○在家,一開始有下來打招呼,後來在忙就沒有下來,應該是在樓上2 樓」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沒看到被告太太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15 頁)甚明。
同為在場與會賓客,除了被告之妻丁○○只有一開始露臉,可能因此讓各人記憶不太鮮明,難期一致外,就被告之妻丁○○在聚會過程缺席一節,彼此證述可謂相符。
姑且不論證人丁○○於本院上揭證述與在場賓客證述情節顯有扞格,光是其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述說自己不在場,和後來在本院審理時所陳述的鮮活內容,前後天差地遠,憑信已然堪慮。
(三)況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有跟被告說妳懷疑甲○有介入你的婚姻?)沒有,是被告跟我說的,他跟我說了好多次,我跟他說這件事到此為止不要再說了,那是我們夫妻的事,而且我有查證沒有這回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 頁)。
足見證人辛○○沒有懷疑甲○是否破壞其婚姻,經過查證確認沒有這回事,而是被告在說的。
益無從佐證證人丁○○上揭於本院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
(四)縱使大家推由共同友人出面,勸戒甲○不要跟證人辛○○之夫丙○○有曖昧,那也是本案案發後、107 年1 月的事,此據證人戊○○、丁○○另於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商討)是在107 年1 月辛○○家裡,…第二次也是在107 年1 月,距離第1 次沒幾天(107 年1 月9 日),是在被告黃富豪家裡…」等語甚明(見二審民事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時序和本案顯然沒有直接關聯。
(五)因此,證人丁○○證稱其當天聽聞被告勸戒甲○不要破壞別人婚姻,甲○不悅離去,期間未聽聞被告侵犯甲○云云,前後陳述有重大出入,更與在場之人即甲○、乙○○、己○○之證述顯有不符,也沒有其他事證可佐,難以憑信,應是事後為迴護被告,貼附其辯解內容的不實陳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辯稱及辯護意旨所謂甲 ○因不滿被告當晚勸戒,不歡而散,因此無端誣指遭被告侵犯云云,自難憑採。
五、又按:「證人所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不能認係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
但若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可參。
基此,證人乙○○、己○○、壬○○、戊○○、丙○○、辛○○之證述內容,除渠等親自見聞甲○揭露此事之情緒反應,具補強證據適格,並經本院採擇論證如前外,其餘不過是聽聞甲○遭侵害乙事,在人際圈內流傳散布的經過,終究不是渠等親身見聞之經歷,性質上自屬傳聞證據,更是和被害人甲○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無一一論究評價必要。
本院既未採擇此等證據補強甲○證述以認定犯罪事實,則辯護意旨認為不應依憑這些累積的傳聞補強甲○證述認定被告犯行等語,應屬多慮。
六、其他辯護意旨不足憑採之理由:
(一)辯護意旨所謂甲○指述有瑕疵之處,不外乎:案發時間究竟是在當晚幾時幾分、拉扯衣領的角度、或是憑甲○坐在客廳沙發看電視的相對位置不可能後環抱甲○云云。
惟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屢屢闡釋: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準此:1.辯護意旨所指摘甲○歷次陳述案發時間,有時候是「106年10月12日凌晨0 時5 分」、有時候是「106 年10月11日晚間11時」、「快11時了」、「晚間11時30分左右」,然而範圍仍不脫106 年10月11日深夜,至接近跨日的凌晨時分之間,大致上相當接近,人類是血肉之軀當然沒有內建鐘錶,對於精確時刻不能如機械般次次重述毫無出入,自屬事理之常。
2.另外,甲○遭被告拉扯衣領,嗣遭被告壓制摸胸,是一個三維立體空間的動態過程。
拉扯衣領的角度為何,從使有固定不動的參考點,依一般人的知覺記憶,很難苛求各次陳述,都有相同的固定參考點,能如機械般數次重述枝節如一,精確描述被告的動態動作,況且甲○也不是從頭到尾呆坐在沙發上任憑被告蹂躪,即便甲○坐在沙發看電視,被告再度返回客廳之時,兩人初始相向而對(如同辯護人庭呈的模擬照片,見本院卷第307 頁),甲○見被告襲來,基於本能反應轉身欲脫逃、或使力掙扎,從而形成被告得以從甲○背後環抱壓制的相對位置,亦不違事理。
(二)再來辯護意旨所謂「為什麼甲○沒有把握機會和己○○、乙○○夫婦離開、為什麼被告家中還有其他家人在卻沒有人聽到甲○大叫、甲○為什麼不馬上報警、蒐集保存證據、事後還不避諱和被告一同出席的場合」云云。
惟按,性侵害被害人,在被害後的反應不一,尤其在加害人與被害人本已相識之「熟識者性侵害」類型中,被害人一時之間不知所措,未能機敏應變,或是顧慮到其他因素,和加害人表面上維持一如往常的關係,本所在多有,不可一概而論,相關學理實證研究已汗牛充棟。
更何況,性侵害件中占絕大多數者實為「熟識者性侵害」,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是素不相識的陌生人類型,反而是極少數比例。
如果強調被害人之職業、與加害人間之相處狀況、關係等等,據以質疑被害人供述之「不合理」處,無異自陷於性侵害迷思的刻板印象。
簡言之,這些源於性侵害迷思的刻板印象,本身並非相當可靠的經驗法則,論述尤需謹慎。
經查:1.本案被告和被害人甲○為同社團組織幹部,有如前述,彼此人際網路有高度重疊,正是熟識者性侵害的典型。
事發後甲○本不欲追究,而是受不了被告無端興訟才憤而提告,業據甲○於審理時證稱:「我原本以為過了就沒事,沒有馬上報警,也不知道這要如何報警,不希望報警後我前夫知道…接到被告的告訴或民事請求賠償的起訴之後,我覺得他得了便宜又賣乖,他對我做了這種事還告我,…沒天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104 頁)。
故而甲○案發後不知道該怎麼辦,而且礙於與被告仍有共事機會,未特別迴避,因此採取姑息隱忍的態度,這在熟識者性侵害案件,屢見不鮮,不足為奇。
再者,被告拉扯甲○衣領,有不當舉止後,己○○、乙○○夫妻回家前提議要和甲○一同離開,惟被告卻提出有事要和甲○繼續談論,有如前述,甲○礙於人際關係,不好強硬推辭,故未一同離去,也還在常理可釋的範圍。
2.又所謂喊叫聲量如何,牽涉到個人主觀認知,在突然遭逢侵害時,即使內心自覺震天吶喊,旁人卻無從察覺,更所在多有,故而甲○雖證稱遭被告自後方環抱壓制襲胸時出言制止表明拒絕等情,卻無人聽聞,也很難說迥異常理。
3.正因為性侵害不是一般人的通常生活經驗,現實上罕有人可完美地契合被害人刻板印象而熟練應付,不知所措,恐怕才是常態。
這部分的辯護意旨,說穿了不過是將性侵害案例中被害人可能出現的各種反應,篩選其中符合迷思的刻板印象,擴大為通例,再指摘甲○證述之可信度,除了欠缺性別意識外,論理上自非可採,本院實難苟同。
七、基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業經指駁如前,被告犯行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歷歷,從旁人觀察到甲○於案發後哭泣不止、或日後偶然回憶此事時的激動情緒反應,以及被告要求甲○勿再揭露此事等情狀,皆足以補強甲○以上證述可信。
被告犯行,事證可謂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條文中所謂「強暴」,是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
被告出手將甲○之衣領往下拉,嗣待其他賓客離去後,接續自後環抱甲○,以左手壓制甲○之雙手,排除甲○掙脫抗拒,認定如前,顯然是對甲○身體施用有形的強制力,應屬施以強暴之行為。
又按刑法第224條所謂猥褻行為,是指性交行為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行為。
被告對甲○施加有形的強制力,排除壓制甲○抗拒,撫摸、搓揉甲○胸部,客觀上足以刺激性慾,更與性之意涵有關,顯然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已非趁人不及抗拒,乘隙短暫觸摸隱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二、辯護意旨另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責任能力受飲酒影響,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依照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還記得曾經拉扯甲○衣領一事;
被告事發後隔天有社交活動,獲悉已有他人知悉本案情節時,要求甲○隱瞞當天案發經過等情,認定如前;
甲○於偵訊另證稱「還有一次被告叫我載他去社團的聚會,回程拿我跟其他女性的胸部比較,所以…被告當時是知道他的行為」等語歷歷(見偵卷第64頁背面)。
足見被告不但知道自己對甲○的所做所為是見不得人的事,還記得清清楚楚,其判斷是非的能力與常人無異,未因飲酒而受影響,此部分的辯護意旨不足憑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自陳高職商科畢業,和太太一起在家經營記帳士事務所多年,平日參與社團擔任幹部,社團有從事交管志工活動,並育有獨生女,女兒已結婚等語甚明,並有被告住家外觀及內部陳設照片可稽(見偵卷第40-44 頁)。
足見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經濟生活無虞,社交活躍,社會經濟地位相當優渥,也有能力建立穩定的親密關係。
而「己所不欲,勿施於人」、「推己及人」這些根植於社會的倫理法則並非艱深,要求他尊重女性,如同善待自己妻、女,當然不是過度期待。
(二)被告當眾賓客面前先有拉扯甲○衣領欲窺視甲○胸部之不當舉止,膽大妄為,甲○脫身後,本可以就此放棄邪念就此中止,不是沒有回頭的機會,卻藉口獨留甲○,接續強制猥褻犯行,一錯再錯,其犯案情節、動機及目的,均無可憫恕之處。
(三)被害人甲○於案發後本無欲追究,被告很有可能因此逃過法律制裁,令本件性侵害淪為犯罪黑數。
然而,被告並沒有因此低調反省,得知此事在人際圈內傳開後,反而作賊喊抓賊,對甲○及相關證人接連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刑事妨害名譽告訴。
甲○經歷此事已驚恐莫名,有如前述,在偵訊及審理時,陳述本案相關情節,仍有泣訴舉止(見偵卷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304 頁),足見心理受創甚深。
被告先聲奪人,無端興訟,讓甲○不得不一再回憶當天經過,無異一再重複心理受創,更讓諸多證人無辜捲入訟累,奔波司法機關,付出無謂的時間、勞力與費用。
被告興訟纏擾被害人及證人在先,於本案偵審過程矢口否認犯行,更有積極不實陳述,寧可大張旗鼓花費時間、勞力及費用濫行訴訟,也不把心思花在如何回復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取得被害人諒解,為富不仁,莫甚於是。
其犯罪後所造成的損害,單就甲○個人而言已屬重大,遑論其無端虛耗之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誠屬惡劣,毫無悔意,有嚴懲必要。
(四)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本案犯罪手段、施以強制的手法,尚未對被害人身體、生命造成重大危害,尚無量處中高度刑之必要。
基於上述一切情狀,本院量處近中度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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