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侵訴,44,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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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THANH (中文姓名:阮庭成)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中文姓名:阮庭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乙○○ ○○ ○○ (中文名:阮庭成)與代號0000甲000000 女子(民國86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同為址設彰化縣福興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真實公司及住址詳卷)之員工,詎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6日18時許,上開公司廠房內,先搭A 女之肩膀遭撥開後,再雙手環抱A 女之腹部,強行掀開上衣撫摸其胸部,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1 次,拉扯間並造成A 女受有右前臂、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嗣A 女掙脫後逃跑向該公司主管施欣辰求助,乙○○ ○○ ○○ 見事跡敗露遂向施欣辰求情未果,施欣辰報警處理,乙○○ ○○ ○○ 見警方到場後隨即逃逸,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欣辰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字10235 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於當時年紀尚輕之同事A 女為上開犯行,無視A 女一再掙扎、躲避,仍以強暴手段為之,造成A 女受有右前臂、左側前臂擦傷等身體上之傷害,行為惡劣,A 女更因而受有嚴重之心理上創傷,並因而有自殘之行為,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可查(本院卷第79頁至87頁),迄今仍對人群恐懼,被告對於A 女造成之傷害實屬重大,並考量被告犯後逃匿近三年之久,於有監視器畫面之情況下,仍二度否認犯行,迄至最終審理期日方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其居留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偵10235 號卷第45頁),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審酌其在我國對女性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對我國治安及女性安全造成嚴重威脅,自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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