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A男(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居留許可效期:民國10
-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係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
- 貳、前揭被告坦承之部分,核與其於偵訊、偵查中羈押庭所述,
- 參、就被告所涉強制性交未遂部分:
-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迭經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指證歷歷,除
- 二、由證人甲女於偵訊所證(偵11784號卷第8頁),及證人乙女
-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據甲女所證情節,以甲女奮力抵抗
- 四、查由被告強脫甲女內、外褲及脫下自己內、外褲,以手及性
- 五、綜上所陳,堪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強制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配偶,案發前與其
- 四、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其居留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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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A男(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居留許可效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至108年6月30日)係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之越南籍移工,與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當時均同在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之紡織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工廠工作,偶在工作上需要互相協助接洽。
詎A男竟對甲女分別為下列犯行:㈠A男於106年過年前之105年年末冬天的某日下午,見公司大部分同事不在工廠內,甲女尚未下班,竟認有機可乘,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請甲女跟隨其至該工廠倉庫幫忙搬貨,迨甲女跟隨其至該處,四下無其他人在場時,A男即將軟性貨物丟在地上後,著手先將甲女強推倒在該等貨物上,進而壓制甲女,掀起甲女衣服以舔甲女胸部,並脫下自己內、外褲及強脫甲女內、外褲至甲女腿上後,以其手及性器強行觸碰甲女性器外面,試圖要將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內,然過程中因甲女不斷掙扎,A男又須以手捂住甲女嘴巴以阻止甲女呼救,以致其性器未能進入甲女性器內而不遂,而僅在甲女下腹部摩擦,直至射精在地上,始結束對甲女之暴行。
A男即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1次。
㈡A男另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5時33分許,見甲女在同上工廠1樓轉印機台室內工作完畢,機台室已關燈收工,並無其他人在場,竟認有機可乘,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轉印機台室外,違反甲女意願,自甲女背後強抓住甲女雙手,邊推在反抗而想逃離之甲女,邊強拉甲女之上衣及外褲,並伸手強摸甲女胸部等身體部位,以滿足其性慾,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嗣因另名同事乙女(即警卷代號:0000- 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正要走到該處時,出聲要找A男,A男聽聞後始趕緊罷手,乙女因此僅稍微看見A男與甲女在拉扯,然因覺得有異,乃將甲女帶離現場。
其後,A男因恐自己犯行曝光,遭到重罰,遂予逃逸。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茲不就此無爭議部分贅予說明關於證據能力之其他意見。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係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之越南籍移工,與甲女當時均同在上揭公司工廠工作,偶在工作上需要互相協助接洽;
及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強制猥褻犯行,並在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後,因恐自己犯行曝光,遭到重罰,遂予逃逸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伊不曾要甲女至工廠倉庫幫忙搬貨,也沒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云云。
貳、前揭被告坦承之部分,核與其於偵訊、偵查中羈押庭所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於偵訊中就此部分有關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11784號卷第7至1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性侵害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乙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彌封袋)、甲女繪製之案發現場圖(偵11784號卷第11頁)、強制猥褻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偵11784號卷第12至28頁)、現場勘察相片(偵11784號卷第29至31頁),被告居留基本資料、雇主聘僱外勞申請書(偵11784號卷第36、3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且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強抓住甲女雙手、強推甲女、強拉甲女衣褲,及強摸甲女胸部等身體部位,已屬對甲女施以強制力之強暴行為,其強摸甲女胸部等身體部位,客觀上亦足刺激、滿足性慾,並足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是核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屬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施以強暴之強制猥褻行為,並無疑義。
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強制猥褻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就被告所涉強制性交未遂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迭經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指證歷歷,除於本院就一些細節,因時隔日久,或因遺忘而未證述或證述些微不同外,其餘就被告藉故請渠幫忙搬貨,推倒渠在貨上,出手對渠強制性交而不遂等各主要情節之始末經過,均證述具體清楚,且大致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
二、由證人甲女於偵訊所證(偵11784號卷第8頁),及證人乙女於偵訊證述:(問:甲女《106年10月12日》後來有跟妳講說發生何事?)因為當天我有工作要趕,後續我就不清楚,一直到隔天,她有跟我說遭被告非禮,我就跟她說要先知會老闆,看要怎麼處理。
我問她說這是第1次嗎,她說不是,說過年前也有1次,然後我就說這一定要告訴老闆等情(偵11784號卷第10頁)。
可知證人甲女係在前揭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翌日,經目擊證人乙女詢問是否第1次時(意指:被告對渠為前揭強制猥褻,是否是第1次),始說出被告此前即曾侵犯過渠1次,並係在乙女之建議下,始告知公司,進而報案,尚非甲女主動攀誣被告,渠證詞乃具高度憑信性。
且甲女此舉,核與一般女性初始遭遇職場性侵害,或礙於情面或擔心證據不足等複雜因素,多未立即揭發,迄掌握證據,無法再予忍受,始全盤說出之常情相符;
參以被告自承與甲女平日並無私交往來,亦無恩怨嫌隙(本院卷第74頁反面),證人甲女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堪認證人甲女指證被告對渠強制性交未遂乙節,應可憑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據甲女所證情節,以甲女奮力抵抗之情況,被告很難同時完成捂住甲女嘴巴、脫下甲女及自己的褲子等動作;
甲女於偵訊時稱當時她有呼救,因為知道旁邊有住家,是因遭被告捂住嘴巴才沒有呼救,但在法院卻作證說是因沒別人在,所以她沒有呼救,所言矛盾;
甲女於法院作證說被告對渠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以前,就曾經偷摸過她,她因此會提防與被告獨處,然於本案,卻為何要與被告一起到倉庫,並不合理,足見甲女所證不實云云。
然查,㈠證人甲女並未證述被告係同時完成捂住渠嘴巴、脫下自己及渠褲子之動作,且被告係一成年男性,力氣本較諸女性力量為大,加上甲女遭被告推倒及壓制,自不利渠施力反抗,則被告於性侵害甲女之過程中,得施以暴力,相繼捂住甲女嘴巴、及脫下甲女及自己之內、外褲等動作,乃不足為奇,非不合理。
㈡按以遭受性侵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哭泣、積極大聲喊叫求救、反抗或離開之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當場有大聲呼喊求救、反抗或離開之反應者,並非少見。
查由證人乙女所述可知,渠於前揭被告對甲女強制猥褻乙案,看見被告與甲女拉扯時,並未聽到兩人有何對話聲,足見甲女面對職場同事之性侵犯,即使未被捂住嘴巴,亦可能無法立即為大聲呼救等應變措施,則渠面對被告強制性交,四下無其他人在場可立即救渠脫離險境之際,或礙於緊張、害怕、人情或其他因素,即使未能大聲呼救或未予呼救,乃均可理解。
㈢又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就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主要情節,均證述一致,至渠當時究竟是否有呼救、若未呼救其原因為何等,僅屬細微枝節事項,甲女於本院作證時,因先前已將事情始末告知檢察官及相關社工人員,心情已得舒緩、鬆懈,以致於本院作證時,對當時此部分情節,有部分淡忘,也不違常情,尚不得以渠此部分前後陳述情節些微不同,即遽認渠指證均為不實。
㈣再甲女在工作上,有時需與被告互相協助接洽,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62頁),並經被告當時所屬公司出具陳報函說明在卷(本院卷第97頁),證人甲女於本院也稱:公司會希望有需要幫忙就盡量幫忙乙節(本院卷第145頁),是證人甲女雖或可能盡量提防被告,不與被告獨處,然於公事上,配合公司政策,應被告請託,前往幫忙被告搬貨,也難謂不合理。
綜上,堪認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查由被告強脫甲女內、外褲及脫下自己內、外褲,以手及性器強行觸碰甲女性器外面,試圖要將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內,其性器並在甲女下腹部摩擦,直到射精等客觀情境觀之,乃足認被告當時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訛,且其對甲女施以強制力,將甲女強推倒在貨物上,進而壓制甲女,掀起甲女衣服以舔甲女胸部,亦顯已著手對甲女施以強暴之強制性交行為,嗣其因甲女不斷掙扎,其又須以手捂住甲女嘴部以阻止甲女呼救,以致其性器未能進入甲女性器內,而未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顯非出於己意中止而未得逞,乃屬障礙未遂,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陳,堪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
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舔甲女胸部、以其手及性器強行觸碰甲女性器外面、以性器在甲女下腹部摩擦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對甲女實施強制力,壓制甲女身體、摀住甲女嘴巴,此等部分對甲女之妨害自由行為,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均不另論罪。
其已著手實行對甲女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未得逞,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其於強制猥褻過程中,強抓甲女雙手等對甲女之妨害自由行為,屬強制猥褻之強暴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配偶,案發前與其同住並在相同公司工作,此經被告陳述在卷,然被告之兩性觀念卻極其偏差,僅為滿足一己性慾興奮,不尊重女性之性自主人格尊嚴,以強暴方式,恣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性侵害,雖強制性交部分至終未能得逞,然均使甲女身心受創,惡性重大,犯罪手段暴力,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純良,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就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並未坦認;
就強制猥褻部分,坦認犯行,均未取得被害人原諒及和解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在臺灣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已婚,有1個24歲的兒子,我逃跑前與太太同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左右,在越南有欠來台之仲介費,由太太寄錢回去償還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其居留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偵11784號卷第36頁),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審酌其在我國對女性為性侵害,對我國治安及女性安全造成嚴重威脅,自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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