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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微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改行通常成許,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微美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國小斜對面之小吃攤,飲用啤酒4、5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年7月24日下午5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巷000號前,不慎與王彥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蔡微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犯嫌,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30日偵查終結,但該署迄至同年8月6日始以彰檢錫收108速偵1152字第1089030154號函,檢送起訴書及相關卷證提出於本院,並經本院於同日受理繫屬而生「起訴」效力等情,有該署上開函文及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
然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8年8月1日死亡。
故本案被告在繫屬前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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