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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連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2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國連前有6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旁工地飲用保力達將近3 杯,並搭乘其配偶陳怜捷所駕駛車輛返回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北平里福德街1號4 樓之1 居處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自上址居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陳怜捷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9分許,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198 公里處,竟在該處之避車彎停車,欲由陳怜捷接手駕駛,為巡邏員警發現而予攔檢,並查獲高國連另案通緝中,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高國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訊問程序問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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