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原交易,5,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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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男


輔 佐 人 胡美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7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胡國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檢察官與被告、輔佐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372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胡國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男前曾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3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3樓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與東安路交岔口時,因闖紅燈左轉東安路,為警在東安路32號前攔檢,發現渾身酒氣,而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國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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