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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士傑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士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白士傑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即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7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2年9月2日屆滿);
又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於107年6月2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日為108年1月21日);
再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於107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第4次酒後騎車外出並發生碰撞交通意外,雖不合於累犯之要件,但其不僅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缺乏悔改之意,不宜輕縱,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暨其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待業中,經濟狀況普通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3號
被 告 白士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路○○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士傑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7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02年9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員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員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2案均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月20日15時許起至同日時3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0號租屋處,飲用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芳漢路新寶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因闖越紅燈而與高睿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測得白士傑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睿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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