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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呈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呈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尤呈洋之身分証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尤呈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已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前案紀錄,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11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9年間違反同一罪名,經同一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高職畢業,未婚,為通訊行負責人,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34號
被 告 尤呈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呈洋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19時許起迄至翌日(16日)3時許止,在新竹婚宴會場飲用威士忌後返家休息,仍於翌日即107年12月16日15時30分許酒精尚未代謝完全之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1段與卦山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經酒測棒測試有酒精反應,經對尤呈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呈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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