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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翠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翠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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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偵字第7514號 │
│ 被 告 黃翠山 女 5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
│ │
│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黃翠山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5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東國 │
│ 小對面某卡啦OK店,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
│ 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 │
│ 彰美路5段與彰美路5段386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並 │
│ 於同日15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
│ 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翠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
│ 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
│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
│ 檢 察 官 李 莉 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
│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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