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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員警攔查之時間為民國108 年8 月28日23時33分(非23時22分),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理由補充(累犯部分):1.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金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茲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之罪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名不同、罪質迥異,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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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 │
│ 被 告 許惠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 │
│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許惠銘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
│ 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7月23日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8月28日20時 │
│ 至同日21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某餐廳內飲 │
│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1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
│ -6118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途經彰化縣 │
│ 彰化市○道○號公路南向203公里處時,為警執行酒駕路檢 │
│ 勤務,經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
│ ,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 │
│ 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
│ 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惠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
│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
│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
│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
│ 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
│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
│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 │
│ 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
│ 檢 察 官 吳皓偉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
│ 書 記 官 王瑞彬 │
│所犯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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