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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忠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忠義因不滿告訴人黃綉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下午7時12分許,在上址前,持不明物品沿該車之車尾及右側車身刮擦鈑金,使鈑金喪失美觀的效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雙方已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8年8月1日(以本院收狀為準)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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