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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瑋
徐浩溢
盧佑勇
李沛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建瑋、盧佑勇與徐浩溢、李沛勳均係成年人,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2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全家福KTV 廣場,與告訴人即少年黃○○(90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發生口角,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起徒手毆打少年黃○○,致少年黃○○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頸部挫傷及眼眶挫傷、右上眼瞼1.5 公分撕裂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嗣為警接獲報案後到場當場查獲。
案經少年黃○○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高建瑋、盧佑勇與徐浩溢、李沛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4 人為共同正犯等語。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少年黃○○告訴被告高建瑋、盧佑勇、徐浩溢、李沛勳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4 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徐浩溢、盧佑勇、李沛勳與告訴人即少年黃○○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徐浩溢、盧佑勇、李沛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 年度員司調字第456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然依告訴不可分原則,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高建瑋,準此,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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