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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明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願受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被 告 許哲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緣許哲明之女先前毀損李佳臻所經營小吃店,許哲明因而於107年10月5日晚上10時許,前往李佳臻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好口味小吃店,商談和解事宜,雙方意見不合,許哲明竟於107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比出近似手槍外型之手勢「七」向李佳臻恫稱:
「我有這個啦」、「你真正沒辦法開店」等語,以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造成李佳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李佳臻訴警處理並提供其所錄製音檔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佳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哲明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李佳│
│ │中之供述 │臻所經營店家內,並口出上揭話│
│ │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 │ │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並不是要│
│ │ │針對告訴人,伊沒有要恐嚇之意│
│ │ │云云。 │
├──┼───────────┼──────────────┤
│ 2 │告訴人李佳臻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前來店家,│
│ │訊中之證述 │向其口出上揭恐嚇話語,並經其│
│ │ │錄音提供予警方等事實。 │
├──┼───────────┼──────────────┤
│ 3 │證人即店內員工鄭清棋於│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前來店家│
│ │警詢及偵訊中之結證 │,並向告訴人稱不能開店等語。│
├──┼───────────┼──────────────┤
│ 4 │錄音檔譯文 │證明被告有口出恐嚇話語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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