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原簡,1,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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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46、22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育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釋放。」

補充為「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40、1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所載「認證單」更正為「證單」、補充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
被 告 胡育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胡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6日晚上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7年9月16日晚上6時2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7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安溪東路工寮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0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通知到案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育仁經傳未到庭。
其於警詢中固坦認有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否認其他犯行,辯稱:伊曾於107年9月14日晚間11時許,聞到朋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先後於107年9月16日晚上6時25分許、107年10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A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再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確認檢驗之標準值(53303ng/ml),已逾法定判定標準值即500ng/ml約106倍,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數值之高,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燒烤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
是以足認被告就其於107年10月27日晚上9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其於107年9月16日晚上6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涉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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