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原簡,12,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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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修正前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3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因懷疑乙○○有與其他異性交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乙○○之手機取走,而以此方式妨害乙○○使用手機之權利。
旋甲○○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前胸擦傷、右上臂4×2公分瘀青及左上肢瘀青共2處各4×2公分及3×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搶走告訴人所有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身上的傷是拉扯時伊不小心去弄到的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綦詳,復參酌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擦傷、右上臂4×2公分瘀青及左上肢瘀青共2處各4×2公分及3×2公分等傷害,倘若被告是不小心打到告訴人,何來告訴人前胸、右上臂及左上肢分別受有擦傷或瘀青等傷勢之結果,此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述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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