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原簡,17,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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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士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士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得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取他人腳踏車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犯罪情節及素行紀錄,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55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同類型犯罪,惟念其坦承犯行,被害人亦不深究,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為工人,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53號
被 告 唐士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士偉於民國108年5月18日10時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員林國小,見有1輛美利達牌黑色淑女腳踏自行車停放在該小學外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為陳子萱所有之腳踏自行車得手後,將之騎走逃逸。
陳子萱發覺其腳踏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惟未為竊盜罪之告訴),嗣並於同年月19日2時許,在員林市○○街0○0號網咖前,發現其腳踏自行車,經向該網咖工作人員詢問何人騎來其腳踏自行車後,唐士偉見狀自知事跡敗露,旋將該腳踏自行車上之私人物件取走,交還車輛予陳子萱,並於員警獲報到場前匆匆離去,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唐士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子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蒐證照片。
㈣員警職務報告。
二、所犯法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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