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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賢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賢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簾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7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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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偵字第2745號 │
│ 被 告 潘賢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潘賢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晚上6 │
│ 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號「全方位大賣場」, │
│ 趁店員蘇育嬋不注意之際,取走陳列在架上之采晶窗簾1件 │
│ (價值新臺幣920元),得手後將包裝袋拆除,把窗簾拿出 │
│ 放入身上之皮包內。隨即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
│ 車搭載不知情之林秀亮(另為不起訴處分)離去。嗣後經店 │
│ 員於店內發現遭棄置之空袋後,方調閱監視器並報警查得上 │
│ 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潘賢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 │
│ 案被告林秀亮結證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蘇育嬋於警詢時指 │
│ 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及現 │
│ 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
│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 │
│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
│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
│ 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
│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
│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修正之刑法第 │
│ 320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
│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 │
│ 較為有利。 │
│三、核被告潘賢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 。又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
│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
│ 檢 察 官 姚玎霖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
│ 書 記 官 李思靜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
│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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