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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索‧南卡夫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巴索‧南卡夫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事實「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前往現場行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 萬2 千元,雖均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09號
被 告 巴索‧南卡夫藍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索‧南卡夫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凌晨2時35分許,至洪暐傑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之工廠,持洪暐傑置放在工廠外之鑰匙開啟鐵捲門後,入內竊取洪暐傑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得手後供己償債使用。
嗣經洪暐傑發現財物遭竊,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暐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巴索‧南卡夫藍經傳未到。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暐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3萬2千元,業據其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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