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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慶
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念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原易字第9 號)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永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念祖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民國108 年8 月8 日函及江慶紳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9-45 頁)、本院108 年9 月2 日電話記錄表(本院卷第65頁)、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73頁)、本院108 年彰司調字第948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3 頁)、本院108 年11月25日、108 年12月3 日公務電話記錄表(本院卷第115 、117 頁)各1 份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楊永慶、胡念祖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楊永慶、胡念祖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楊永慶僅因細故,即夥同被告胡念祖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頭部受有鈍傷,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此次起因係告訴人邀請被告楊永慶前去飲酒,席間卻起口角爭執,告訴人先持酒瓶作勢毆打被告楊永慶,幸經告訴人女友即案外人呂桂蘭勸阻而未動手,被告楊永慶心生不滿,遂通知被告胡念祖前去助陣一節(有告訴人及證人呂桂蘭分別陳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0頁及反面),可認告訴人並非全然無辜,且被告楊永慶係居於主要地位,犯罪情節較被告胡念祖為重;
又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117 頁),徒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 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如期履行(未曾給付任何1 期),亦未聯繫告訴人或向本院陳報何以無法履行,有本院上開電話記錄表可憑,難認被告2 人已知警醒、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2 人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尚難採取,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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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偵字第3212號 │
│ 被 告 楊永慶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胡念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楊永慶因細故與江慶紳生有口角糾紛,竟於民國108年2月2 │
│ 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江慶紳位於彰化縣線西鄉口厝路96巷 │
│ 57號住處內,夥同胡念祖,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
│ 手毆打江慶紳之頭部,致江慶紳受有頭部外傷(鈍傷)之傷 │
│ 害。 │
│二、案經江慶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辨。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胡念祖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楊永慶則矢 │
│ 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江慶紳係與胡念祖互毆,伊沒 │
│ 有動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慶 │
│ 紳、證人呂桂蘭證述明確,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 │
│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楊永慶 │
│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嫌均堪 │
│ 以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 │
│ 人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
│ 犯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
│ 檢 察 官 傅克強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
│ 書 記 官 侯凱倫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
│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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