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原簡,30,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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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錄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64 號),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原易字第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進錄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球王撞球場夜班人員,職掌店內管理、櫃檯收銀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 月29日3 時21分許,在上址店內值班時,持櫃台抽屜鑰匙,將抽屜內之裝有當班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7000元之信封袋收入褲子口袋,侵占入己後逃逸。

嗣經現場客人黃家新發現值班人員不見許久,聯絡店員徐健銘到場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進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嘉凡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店員徐健銘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現場客人黃家新於偵訊中之證述。

(五)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現場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進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不思依循正軌取得財物,竟貪圖小利而利用值班之際擅將當班之營收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並考量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3 萬餘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所侵占之款項2 萬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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