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錢俊宏(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二)同日15時33分許,葉承豪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彰化縣○○市
- 二、證據:
- (一)被告錢俊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被告林逸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三)被告葉承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四)告訴人江弘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五)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簡瑞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六)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七)證人即上開車輛所有人胡瑞烘於警詢時之證述。
-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各1紙。
- (九)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檢察官勘驗筆錄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三)核被告林逸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 (四)被告林逸生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被
- (五)被告林逸生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
- (六)被告錢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逸生與「阿成」
- (八)未扣案之變造「000-0000」號車牌及鐵條、棍棒,均無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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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俊宏
林逸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承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08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95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原易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俊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逸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承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錢俊宏(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受不詳之人委託欲索討債務,乃於民國10 5年12月13日21時45分許,先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世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後,即於同年月16日晚間某時,指示林逸生前往其住處拿取上開車輛,並交代應於翌日(17日)前往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地點討債。
而林逸生接獲指示後,復前往葉承豪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號3 樓之住處邀約葉承豪一同參與此事,經葉承豪應允後,葉承豪便於翌日(17日)上午某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逸生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省道台74線快速道路某處橋下,並接應另2 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成」、「阿宗」之成年男子,隨後林逸生等4 人乃依錢俊宏之指示前往彰化縣員林市。
詎林逸生為掩人耳目躲避追查,竟單獨與「阿成」、「阿宗」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在途中之不詳地點,由「阿成」或「阿宗」下車以黑色膠帶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其中數字「0 」變造為「8 」而成為「000-0000」後,繼續由不知此事之葉承豪(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同日15時33分許,葉承豪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即江弘尊父母之住處外,便先由葉承豪下車四處張望以尋找江弘尊之蹤跡,經江弘尊發覺有異後,江弘尊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外出試探,不料葉承豪亦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在後,至同日15時42分許,江弘尊駕車返回其父母上開住處旁之停車場時,錢俊豪、林逸生、葉承豪與「阿成」、「阿宗」等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逸生在錢俊宏之授意下,指示均穿著黑色上衣、牛仔長褲並戴口罩之「阿成」、「阿宗」下車,且分持鐵條、棍棒(未扣案)朝江弘尊之腿部毆打,林逸生則持手機在旁拍攝錄影,並趁隙以腳踢踹江弘尊之腿部,至於葉承豪乃駕駛上開車輛在外準備接應,最終造成江弘尊受有左跨左大腿右膝挫傷之傷害,同時其褲子口袋內之手機亦遭棍棒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結束後葉承豪立即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上開車輛搭載林逸生等3 人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得知上開車輛係由錢俊宏承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錢俊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林逸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被告葉承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告訴人江弘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簡瑞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六)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七)證人即上開車輛所有人胡瑞烘於警詢時之證述。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各1紙。
(九)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
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區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併參)。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錢俊宏、林逸生、葉承豪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林逸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錢俊宏、林逸生、葉承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林逸生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林逸生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葉承豪所為,為間接正犯,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成」、「阿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錢俊宏、林逸生、葉承豪3 人與「阿成」、「阿宗」間就上開傷害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逸生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錢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葉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錢俊宏、葉承豪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屬累犯。
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錢俊宏、葉承豪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傷害案件,侵害之法益雖互殊,亦非同一罪質,惟被告錢俊宏、葉承豪分別於103 年9 月6 日、105 年5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於105 年12月17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傷害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逸生與「阿成」、「阿宗」共同變造車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
又被告錢俊宏等3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而夥同「阿成」、「阿宗」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及驚嚇,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江弘尊無意願與被告等人和解,而未能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
暨衡酌被告錢俊宏等3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且就被告林逸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未扣案之變造「000-0000」號車牌及鐵條、棍棒,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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