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俊良明知「收水」為向詐欺集團內負責向「車手」收取詐
- 二、案經戊○○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林俊良、倪登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 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本案具
- 三、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與論罪」欄僅記載被告林俊良、倪登
-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 五、論罪科刑:
- (一)本件依被告林俊良、倪登群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2
- (二)另被告所為是否為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 (三)是核被告林俊良、倪登群加入葉○文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擔
- (四)被告林俊良、倪登群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
-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六)被告倪登群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 (七)檢察官起訴書雖載被告林俊良、倪登群與未成年人官○、
-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因賺
- 六、強制工作:
- (一)按①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
- (二)本案對被告林俊良就附表編號1,被告倪登群就附表編號
- 七、沒收:
- (一)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二)另被告林俊良與倪登群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就本案其等均
- (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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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倪登群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4、104號,108 年度偵字第749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倪登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明知「收水」為向詐欺集團內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人,倪登群明知「車手」為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角色,均為犯罪組織之成員,竟仍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7 月11日,分別經葉○文(微信帳號暱稱:幹譙龍;
90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官○(微信帳號暱稱:派大星;
91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介紹加入葉○○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葉○文係於車手微信群組( 群組名稱:富士比排行榜) ,以微信訊息與官○、林○欣(92年1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翔(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江○輔(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相互商議取款事宜。
葉○文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其餘車手之報酬,則由葉○文轉交官○發放予車手收受(官○、葉○文、林○翔、江○輔、林○欣均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
倪登群、林俊良均明知上開詐欺集團內,有負責以電話等方式實際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以微信群組聯繫車手提款之「控盤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竟與「葉○文」、「官○」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方式,詐騙乙○○、戊○○後,隨即聯繫葉○文,由葉○文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時間,以微信訊息指揮集團車手官○、林○欣及倪登群等人,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方式取得乙○○、戊○○等人因受詐騙而置放之現金與物品後,再由林○欣交付予林俊良,或由倪登群交付與官○再轉交予葉○文,嗣再由林俊良交予甲○○,由甲○○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嗣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被害人乙○○及戊○○,分別於108 年7月4 日及11日於放置現金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良、倪登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0 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官○、葉○文、林○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與論罪」欄僅記載被告林俊良、倪登群、甲○○就起訴書附表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犯之法益有別,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可明顯區隔,每次參與之共犯人數亦不相同,堪認每次詐欺犯行應為獨立之犯罪行為,自屬各自獨立之詐欺犯行,各自成立一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均有詳細記載各次的行為人為何,是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確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係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編號4 為被告林俊良之犯罪事實,編號5 為被告倪登群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62 頁)。
故本件被告林俊良及倪登群之審理範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 及5 ,合先敘明。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少連偵74卷第59至61頁,他1886卷第75至78頁),證人葉○文、官○、林○欣於警詢、偵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104 卷第67至80、133 至146 頁,少連偵74卷第43至49、51至57、147 至154 、177 至179 、211 至221 、223 至225 、227 至240 頁,少連偵119 卷第21至25、49至52頁,本院附件卷第11至21、23至32、35至38、41至47、55至58、61至69、71至77頁),並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見少連偵74卷第79至99頁)、被告林俊良與證人葉○文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4張(見少連偵74卷第101 至11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74卷第125 至127 頁)、被告林俊良之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少連偵74卷第297 至299 頁)、告訴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刷卡單(見偵7493卷第79至85頁)、被告倪登群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7493卷第99、115 至116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見偵7493卷第103 至114 頁)、官○與葉○文以Messenger 、WeChat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截圖(見少連偵104 卷第307 至31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林俊良、倪登群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2人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 人、官○、葉○文、林○欣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至指定地點放置現金或金項鍊再由林○欣收取後交給林俊良,或由倪登群收取後交給官○再轉交給葉○文,並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被告林俊良、倪登群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另被告所為是否為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層轉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俊良、倪登群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倪登群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林俊良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再將詐欺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則被告2 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林俊良、倪登群加入葉○文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林俊良、倪登群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林俊良與官○、林○欣、葉○文,被告倪登群與官○、葉○文與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良、倪登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六)被告倪登群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5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6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倪登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
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倪登群所犯上開搶奪案件與本案詐欺財案件,其侵害之法益雖互殊,亦非同一罪質,惟被告倪登群於106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後,於108 年7 月11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被告倪登群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檢察官起訴書雖載被告林俊良、倪登群與未成年人官○、葉○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林俊良為89年8 月19日生,其於108 年7 月4 日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故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倪登群於審理時稱:我只有跟官○去這一次而已,當時他並沒有穿制服,只有跟官○見過這一次面,也沒有問年齡,金項鍊我交給官○,是官○自己交給葉○文,我沒有看過葉○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可知被告倪登群實不知官○及葉○文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亦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查被告倪登群、林俊良就本案各該參與之客觀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查中檢察官未就洗錢部分訊問被告2 人,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補充增加起訴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416 頁),故就被告林俊良、倪登群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因賺錢或幫助同住友人等因素,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各告訴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渠等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本案亦均未獲得報酬,復衡被告2 人犯後就參與組織及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2 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並衡酌被告林俊良自陳為高中肄業,前從事物流搬貨工作,月收入約5 、6 萬元,未婚,與女友同住;
被告倪登群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冷氣工,收入約2 、3 萬元,已婚,有2 名幼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強制工作:
(一)按①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
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
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
③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④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
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解釋,屬法律解釋範圍,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關;
⑤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
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
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對被告林俊良就附表編號1 ,被告倪登群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
經核被告林俊良、倪登群等人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或物品後上繳。
被告林俊良擔任收水工作,被告倪登群擔任車手收取款項工作,惟於本案均僅有1 次,行為嚴重性尚非高,且被告林俊良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他另案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被告倪登群前雖有犯罪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惟並無詐欺案件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
又被告林俊良、倪登群前分別從事物流搬貨及冷氣維修人員,均有正當工作,復依卷內資料,被告2 人並無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以犯罪所得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情形,是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林俊良、倪登群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被告2 人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須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宣告強制工作。
七、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倪登群所有;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0000000000),為被告林俊良所有,均為供其等於本案詐欺犯行聯絡之用等情,業經被告倪登群及林俊良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林俊良與倪登群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就本案其等均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32 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 人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之標的(現金30萬及金項鍊1 條),均經被告2 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2 人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
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2 人僅係擔任提領贓款的車手及收水者,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其就本案亦未實際獲得報酬,為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供承在卷,已如上述,所得贓款或贓物亦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如就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應屬過苛,故本院爰亦不就被告2 人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遭詐騙之方式│詐騙金額與放置地│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贓款│
│ │ │ │ │點 │之方式及過程 │
├───┼────┼──────┼──────┼────────┼──────────┤
│1 (原│ 吳衣瓊 │108 年 7 月 │詐欺集團成員│吳衣瓊提領 30 萬│官○於 108 年 7 月 4│
│起訴書│ │4 日 13 時 │向吳衣瓊謊稱│元後,置放於彰化│日上午 5 時許,以電 │
│附表編│ │23 分許 │其女兒因涉及│縣彰化市光復路00│話指示少年林○欣前往│
│號4) │ │ │毒品糾紛,須│號彰化女中校門旁│彰化女中等候,待吳衣│
│ │ │ │交付現金 30 │之變電箱上方。 │瓊放置裝有詐欺所得之│
│ │ │ │萬元至特定地│ │贓款 30 萬現金之紙袋│
│ │ │ │點,否則其女│ │後,林○欣隨即上前拿│
│ │ │ │兒將遭致不幸│ │取。其與官○確認紙袋│
│ │ │ │云云,致吳衣│ │內為現金後,即搭乘計│
│ │ │ │瓊(起訴書誤│ │程車北上桃園市龍潭區│
│ │ │ │載為己○○)│ │之「貴族世家牛排店」│
│ │ │ │陷於錯誤而提│ │,將現金 30 萬元交付│
│ │ │ │款,置放於詐│ │予林俊良後離去,林俊│
│ │ │ │欺集團成員指│ │良嗣後再前往桃園市龍│
│ │ │ │示之地點。 │ │潭區憤怒鳥網咖,將詐│
│ │ │ │ │ │欺贓款 30 萬元交付予│
│ │ │ │ │ │甲○○,由甲○○交轉│
│ │ │ │ │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
│2 (原│ 戊○○ │108 年 7 月 │詐欺集團成員│戊○○於購買金項│葉○文於 108 年 7 月│
│起訴書│ │11 日上午 10│向戊○○謊稱│鍊一條後置放於址│11 日 13 時 30 分許 │
│附表編│ │時 30 分許 │其子因擔任朋│設彰化縣彰化市中│,以電話指示官○與倪│
│號5) │ │ │友保證人而涉│山路 0 段 000 號│登群 2 人,共同前往 │
│ │ │ │及金錢糾紛,│之「古龍山寺」旁│彰化市中山路 0 段000│
│ │ │ │須交付金項鍊│貨車上方。 │號前等候,待戊○○放│
│ │ │ │1 條(價值 14│ │置裝有詐欺所得之金項│
│ │ │ │萬 6900 元)│ │鍊一條之紅色盒子後,│
│ │ │ │至特定地點,│ │官○即在一旁把風,倪│
│ │ │ │否則其子將遭│ │登群上前拿取金項鍊,│
│ │ │ │致不幸云云,│ │2 人再開車北上桃園縣│
│ │ │ │致戊○○陷於│ │大溪區瑞安路0 段000 │
│ │ │ │錯誤而前往購│ │號附近,將金項鍊交付│
│ │ │ │買金項鍊,置│ │葉○文。 │
│ │ │ │放於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指示之地│ │ │
│ │ │ │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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