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原訴,33,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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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徐尉晏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陳芳詒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德生、徐尉晏、陳芳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江德生於民國103 年7 月間至108 年3 月18日擔任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清潔隊(下稱秀水鄉清潔隊)班長,負責清潔隊員排班與任務指派事宜,被告徐尉晏自105 年7 月26日至108 年4 月2 日擔任秀水鄉清潔隊隊長,負責督導清潔隊隊務,被告陳芳詒自88年7 月1 日成為秀水鄉清潔隊正式隊員,負責車輛維修請款、隊員加班費及工作獎金請領以及鄉內環境維護等業務,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被告江德生、徐尉晏以及陳芳詒均明知廢棄物清理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回收廢棄物之所得款項,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廢棄物回收工作,並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之獎勵金」,及主管機關依同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廢棄物回收變賣所得款項,執行機關得以代收代付或列入預算方式辦理」,秀水鄉公所復訂定「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明定以清潔隊回收或收受民眾交付之廢棄物之變賣款項為來源,自一般廢棄物中予以分類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亦屬之;

秀水鄉公所執行回收廢棄物變賣分為委託民間廠商處理與自行變賣兩種方式,紙類、鐵器等大宗回收廢棄物屬前者,鄉公所公開招標,得標廠商依約收購回收廢棄物,再將款項匯入秀水鄉公所在秀水鄉農會開立之公庫帳戶;

至於酒瓶、塑膠氣泡紙、木材、打包帶以及金屬銅線等品項由秀水鄉清潔隊自行洽商變賣,變賣所得或由廠商匯入公庫帳戶,或由被告陳芳詒交由不知情之林秀娟繳入上開公庫帳戶,均不得私自留用,且被告徐尉晏之前任秀水鄉清潔隊隊長張威星任職期間,曾於104 年3 月18日、4 月30日以及10月30日,以變賣樹幹樹枝名義分別繳庫新臺幣(下同)23,845元、3,600 元及2,000 元,合計29,445元。

㈡被告江德生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得知秀水鄉清潔隊回收之大型木材並無盤點紀錄,其後售與不知情之林炳成經營之合鴻木屑加工廠,林炳成秤重後以每公斤1.1 元至1.4 元計算總價,或當場付現,或先開立僅記載重量之磅單給秀水鄉清潔隊員攜回,俟再持磅單向林炳成請款,磅單由林炳成收回,秀水鄉清潔隊未取得記載數量、單價及總價之交易憑證,如此交易模式,致使販售數量及金額均無從查考,被告江德生乃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之單一犯意,自103 年7 月起至107 年7 月底期間,凡自行或指派不知情之蘇梓聰、劉宥勝、梁倉華、吳正江、林志隆、許文洲、林益任、吳佳明等隊員前往合鴻木屑加工廠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收取林炳成或隊員交付之變賣款項後,先將部分金額侵吞入己,再請隊員或自行將餘額交予不知情之陳芳詒,以此方式侵吞回收廢棄木材變賣款項101,185 元(合鴻木屑加工廠向秀水鄉清潔隊收購資源回收木材累積金額為170,000 元,扣除被告徐尉晏、陳芳詒下列侵占之金額39,370元及秀水鄉清潔隊104 年間變賣回收廢棄木材繳庫之金額29,445元,為101,185 元)。

㈢被告徐尉晏明知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所得款項應予繳入秀水鄉公所公庫帳戶,竟於105 年9 月至10月20日前某日,與被告陳芳詒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之單一犯意犯意聯絡,指示被告陳芳詒上開款項不再繳庫,留作清潔隊之零用金,供清潔隊小額採購、飲宴以及無法報請公款之開銷,被告陳芳詒即依示,於105 年10月20日前數日,將105 年7 月1 日張威星隊長退休後之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20,310元交予不知情之林秀娟保管,被告陳芳詒則自行保管7,560 元,均作為零用金使用,支付清潔隊無法報支公款之小額開銷,繼於106 年8 月14日、107 年6 月間取得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2,500 元、9,000 元後,前者交予不知情之林秀娟,後者自行保管,均留作零用金使用而未繳庫。

被告徐尉晏、陳芳詒即以此方式侵占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共39,370元。

㈣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705號判決要旨足參)。

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條件,如僅將保管之財物,撥充其他正當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認被告3 人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林秀娟、張威星、林炳成、蘇梓聰、劉宥勝、吳正江、林志隆、吳佳明、許聰寅、許文洲、梁倉華、童佩怡於調查站或偵訊中之證述、合鴻木屑加工廠名片及照片、104 年3 、4 、10月與107年8 月秀水鄉清潔隊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清單、鄉公所公庫繳款書及收入傳票查詢明細影本、林秀娟、陳芳詒提出之零用金20,310元及7,560 元記帳憑證資料、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07 年8 月9 日、108 年3 月22日公庫繳款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江德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擔任秀水鄉清潔隊之班長,並曾將清潔隊回收之廢木材販售至合鴻木屑加工廠等情,被告徐尉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擔任秀水鄉清潔隊之隊長等情,被告陳芳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擔任秀水鄉清潔隊之隊員,並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作為清潔隊零用金使用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江德生辯稱: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全數交予陳芳詒,有時候係由隊員交予陳芳詒,伊沒有留用任何金額等語,辯護人以公訴人所舉之證人林炳成之證述,並無任何單據可佐,無法證明秀水鄉清潔隊歷次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時間、數量、單價及金額為何,且公訴人所認定之侵占金額,並未審酌證人周偉霖、張威星任內是否已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全數繳庫,逕以簡略之刪去法推斷被告江德生侵占之金額,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另外,證人蘇梓聰、劉宥勝、吳正江、林志隆、吳佳明、許聰寅、許文洲、梁倉華所述曾受被告江德生指派前往合鴻木屑加工廠販賣資源回收之木材,而上開證人均知悉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均應繳庫,不得私自留用,仍配合被告江德生指示交付變賣款項,應為本案侵占犯行之共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渠等所為證述應有補強證據加以擔保,自難僅憑渠等單一證述,即為被告江德生有罪之認定等語為被告江德生辯護。

㈡被告徐尉晏辯稱:伊擔任隊長期間,從未指示陳芳詒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留用,105 年10月陳芳詒向伊報告清潔隊有該筆款項時,伊指示她要繳回公庫,這是伊第一次知道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的時間點,107 年8 月調查站開始調查清潔隊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時,伊詢問陳芳詒和林秀娟,在得知有上開款項後,即指示她們盡快繳庫,這是伊第二次知道上開款項的時間點,伊從105 年10月即指示隊員將樹材運至環保局竹塘鄉暫置場堆置等語;

辯護人以①被告陳芳詒有關被告徐尉晏就任後,指示她對於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不要繳庫,留作清潔隊之零用金,供清潔隊小額採購、飲宴等開銷之不利指訴,有前後不一之重大、明顯瑕疵,難信為真,且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為被告徐尉晏無罪之諭知;

②樹材並非「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第2條所列舉之回收廢棄物,且「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係根據「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第6條之授權所訂定,故起訴事實以此等法令作為評價清潔隊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未繳庫而留作清潔隊之用,係違法之認定,已有疑慮;

清潔隊回收之樹材,應係適用彰化縣政府於104 年12月29日所訂定之「彰化縣廢棄樹木清運處理作業原則」,而依此原則第10點係規定「各公所清運管轄範圍內廢樹木概分樹葉、樹枝、樹幹,其中樹葉由各公所自行堆肥再利用;

樹枝由各公所自行破碎堆肥再利用;

樹幹由環境保護局提供變賣管道,由各公所自行變賣」,可知樹幹雖係由公所自行變賣,但變賣後之款項如何應用,並未有類如「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第5條第2項:以代收代付或列入預算方式辦理;

其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者,執行機關應在代庫金融機構設置專戶之完整規範。

基此,清潔隊對於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應否繳入專屬公庫,欠缺法令依據,若作為清潔隊之公基金而用於清潔隊之相關支出,尚難以評價為違法等語為被告徐尉晏辯護。

㈢被告陳芳詒辯稱:105 年徐尉晏擔任隊長之前的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均有入庫,徐尉晏擔任隊長之後就沒有繳庫,伊係依徐尉晏之指示作為清潔隊零用金等語,辯護人以被告陳芳詒係依清潔隊隊長徐尉晏之指示,而未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交由林秀娟辦理繳庫事宜,惟被告陳芳詒對於該筆款項,並未加以侵占而供己私用,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務員將保管之財物,撥充其他正當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係屬行政違法處分,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陳芳詒所為雖有失當之處,理應接受行政責任之懲處,惟被告陳芳詒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亦非侵占變賣所得款項,供己施用,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責相繩等語為被告陳芳詒辯護。

六、經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回收廢棄物之所得款項,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廢棄物回收工作,並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之獎勵金。」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項之法律授權,另訂定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依據該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執行機關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應本專款專用原則,並依下列規定運用:……。

前項廢棄物回收變賣所得款項,執行機關得以代收代付或列入預算方式辦理;

其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者,執行機關應在代庫金融機構設置專戶,並應擬訂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乃依該辦法之授權,訂定「彰化縣秀水鄉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見他卷㈠第17至18頁),依該要點第2 點第3項規定「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來源如下:㈢本所清潔隊自行於一般廢棄物中予以分類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者」,第3 點規定「本所辦理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應本專款專用之原則,依規定於本所代庫金融機構設置專戶,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並依下列原則運用:……。」

基此,秀水鄉清潔隊所收取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均需繳入秀水鄉公所所設置之專戶,並本「專款專用」原則運用及分配獎勵金。

又彰化縣環保局就其所轄各區清潔隊之回收廢棄樹木處理作業,再訂定「彰化縣廢棄樹木清運處理作業原則」(見本院卷㈠第435 至436 頁),依該原則第10點規定「各公所清運管轄範圍內廢樹木概分樹葉、樹枝、樹幹,其中樹葉由各公所自行堆肥再利用;

樹枝由各公所自行破碎堆為再利用;

樹幹由環境保護局提供變賣管道,由各公所自行變賣」所變賣之廢棄樹幹,本質上仍屬回收廢棄物變賣之情形,其所得款項自應適用上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第3 點規定,需繳入專款帳戶,並依專款專用原則而為運用,此並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9 年1 月31日以彰環工字第1090003712號函覆略以:二、清潔隊收運廢棄物所回收之物品及後續變賣、繳庫等程序,係依「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等情明確,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㈠第427 至437 頁)在卷可參。

至被告徐尉晏之辯護人前開主張樹幹變賣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部分,然而,依彰化縣廢棄樹木清運處理作業原則第1 點規定「為提升彰化縣轄內各機關管轄內廢棄樹木清運處理效率,特訂定『彰化縣政府廢棄樹木清運處理作業原則』,供各機關於平時或風災後清運處理廢棄樹木清運處理作業之依據」,顯見該原則乃係為有效處理廢棄樹木處理之效率而為訂定,並未變更回收廢棄木材變賣所得仍屬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之本質,而此復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函覆略以:三、有關回收廢棄物處理程序係由公所收運後依上述規定變賣,無法變賣之回收廢棄物則載運至溪州資源回收(焚化)廠處理(下稱焚化廠)。

另減少廢棄樹木進廠焚化處理,避免排擠焚化廠處理廢棄物能量,彰化縣政府於104 年12月29日訂定「彰化縣廢棄樹木清運處理作業原則」,要求公所收運之廢棄樹枝處理原則為破碎後自行堆肥,樹幹等有價物則由各公所自行變賣等情明確,亦清楚說明「彰化縣廢棄樹木清運處理作業原則」僅係為減少廢棄樹木進廠焚化處理而訂定。

從而,秀水鄉清潔隊隊員關於變賣回收廢棄木材,其所得款項應依規定繳回予業務承辦人員入公庫而為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乙情,堪以認定。

至辯護人前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㈠被告江德生部分:⒈被告江德生於擔任秀水鄉清潔隊班長期間,曾指派隊員蘇梓聰、劉宥勝、林志隆、吳正江、吳佳明、梁倉華、許文洲、許聰寅等將清潔隊回收之廢棄木材變賣至林炳成所經營之合鴻木屑加工廠等情,已據證人蘇梓聰、劉宥勝、林志隆、吳正江、吳佳明、梁倉華、許文洲、許聰寅、林炳成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卷㈠第13至14、23至24、28至33頁背面、35至37、39至40頁背面、42至43頁背面、45至46頁背面、54至55、63至69頁背面、81頁背面至84、90至92、121 至130 頁、卷㈡第35至37頁,本院卷㈡第71至142 、229 至239 頁),復有合鴻木屑加工廠名片及照片(見他卷㈠第47、9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被告江德生於擔任班長期間,秀水鄉清潔隊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數量、款項為何:⑴證人林炳成於調查站中證稱:秀水鄉清潔隊賣樹枝、樹幹給合鴻木屑加工廠約有5 、6 年,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了,有時半年來1 次,有時一個月來3 、4 次,會因為颱風、斷路樹而有所不同,平均每年大概載運約10至20車次,每年販售金額約4 至6 萬元,迄今給付給秀水鄉清潔隊的款項約17萬元,收購價錢都是每噸1,400 元,如果有不符合規格的木材或夾帶垃圾,其會扣除部分金額,所以隊員才會誤認收購價格是每公斤1.1 或1.4 元,其如果有現金,會馬上給付現金,如果沒有,合鴻木屑加工廠會開立磅單給隊員,磅單會記載重量,清潔隊隊員再持磅單向其請款,其即以磅單上之重量乘以每噸1,400 元後,將現金交給隊員,磅單收回,清潔隊每次來大概是1 車或2 車,每車約可載重2 至4 噸;

其不認識周偉霖,只認識江德生,因為他曾載運木材至合鴻木屑加工廠,約5 至10次,大部分係隊員載運過來,而其無法區分收購的17萬元有無包含周偉霖的部分,其所說的5 、6 年前之時間點,也只是印象中而已等語(見他卷㈠第90至92頁、卷㈡第35至37頁);

於偵訊中證稱:秀水鄉清潔隊從103 年開始販賣回收木材予合鴻木屑加工廠,一開始與其接洽的人不是被告3 人,曾看過江德生,因為他有載運木材過來,但大部分係隊員載運過來,迄今總共向秀水鄉清潔隊收過17萬元左右的回收木材,每次販賣的金額約9 千元或1 萬元,一年約10至20次,如果其有現金,就會直接支付,如果沒有會開磅單,下次他們會拿磅單請款等語(見他卷㈠第121 至130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秀水鄉清潔隊會將回收的木材販售至合鴻木屑加工廠,1 噸1,400 元,價格係固定的,大概係從102 、103 年開始,108 年3 月22日製作筆錄前的1 年就沒有再送過來,一年平均大概送15至20車,但不一定每年都是這個數量,有時候一次係1 車,有時候係2 車,1 台車有時會有2 、3 個人,也有1 個人,但其都不認識,通常是2 個人,每次變賣的人都不同,每車的重量約1 至4 噸,不是每次來都有給付現金,有時候會秤重後給予重量的單子,下次再來請款,這種情形一年大概2 、3 次以上,確定次數不記得了,有時候可以換到6 、7 千元,最多2 萬多元,每次請款的時間不一定,人員也不一定,從102 年到107 年估算的總金額大概係17萬元,但也有可能比較少,只能說個大概,因為都沒有紀錄,一年大概係3 萬多元,但無法確定每次販賣的時間、重量及金額,也是有可能半年才販賣1 次,從第一次秀水鄉清潔隊販賣木材給合鴻的4 、5年後,其才認識江德生,應該是他接任班長一段時間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至114 頁)。

是依證人林炳成之證述情節,被告江德生擔任秀水鄉清潔隊班長期間,秀水鄉清潔隊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具體時間、數量、金額,均無法特定,亦無其他單據可佐,則秀水鄉清潔隊究係變賣多少數量之回收廢棄木材至合鴻木屑加工廠,實難認定;

再者,依秀水鄉清潔隊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清單,僅有104 年3 、4 、10月有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款項入庫之紀錄,有上開時間之變賣所得清單、鄉公所公庫繳款書及收入傳票查詢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5至39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林炳成前開證稱秀水鄉清潔隊係從102 年、103 年開始將回收廢棄木材變賣至合鴻木屑加工廠等情不符,是證人林炳成前開證述情節,是否真實可採,亦屬有疑。

從而,檢察官以此空泛且存有疑義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江德生涉有侵占犯行之依據,稍嫌速斷。

⑵證人蘇梓聰於調查站中證稱:清潔隊回收回來的廢棄木材,小型的用機器破碎,作為有機肥提供給民眾,大型的就販售到彰化縣花壇鄉的合鴻木屑加工廠,江德生是負責販售業務,他曾指派其與其他同事前往變賣,其將販賣所得交給江德生後,他會抽取部分金額中飽私囊,再交給其轉交給陳芳詒,如果沒有遇到陳芳詒,其會再拿給江德生,江德生盜用公款的金額不一定,依照收到的現金多寡決定,收到的現金少江德生就不敢,江德生至少指派其變賣過20次以上的木材,每次出車有時2 輛車,大部分係1 輛車,每車木材載重約1 噸以上,每次販售木材的數量不同,載運出去販售的次數有7 成以上是收到現金,包括持單據請款的部分,少則2 千多元,多則5 千多元,還有收到上萬元的,合鴻木屑加工廠有開粉紅色三聯單收據,記載木材數量及金額,如果當天有收到現金,加工廠是不會給收據,沒有收到現金,才會給三聯單收據,下次憑收據收取現金,收據再由加工廠收回,所以販售所得交給陳芳詒時,只有現金沒有收據,販售過木材的同事有梁倉華、吳正江、林志隆、劉宥勝、許文洲、林益任、吳佳明等人;

至於陳芳詒表示僅在107 年初收到其轉交的木材金額2,500 元,應該係陳芳詒記憶錯誤,清潔隊107 年3 月20日至22日辦理員工台東知本旅遊,有聽到林志隆表示,江德生用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贊助旅遊9 千元等語(見他卷㈠第13至14、23至24頁);

於偵訊中證稱:其係受江德生指示變賣木材,大概係從104 年或105 年間開始,最後一次係107 年的2 月或3 月,其無法記憶清楚,應該有超過10次以上,不確定有無超過20次,因為每次變賣都沒有留下紀錄,也不會列在工作行程表裡面,都是載運到合鴻木屑加工廠變賣,吳正江、林志隆、劉宥勝都曾跟其一同前往,大部分都是林志隆用山貓把木材堆到回收車上,另外再指派2 個人一起去,有時候會有2 台車,去3個人或4 個人,老闆秤重後,有時候會交付金錢,有時候會交付單據,其都是直接交給江德生,而拿到現金的部分,例如5 千元,江德生只會叫其拿2 千多元或3 千多元給陳芳詒,收到單據的部分,江德生會叫其去問合鴻老闆方不方便,要過去請款,其有聽別人說過,江德生留下的錢係要給清潔隊的福利金,且每次販賣完木材就有聚餐,吳正江及吳佳明都有參加,聚餐的錢都是江德生出的等語(見他卷㈠第63至69頁背面);

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104 年到107 年3 、4 月左右,其有受指派至合鴻木屑加工廠變賣秀水鄉的回收樹木、樹枝,大概有10次以上,但不知道有無超過20次,有時候是1台車的量,有時候是2 台車的量,1 台車大概1 、2 噸,曾跟梁倉華、林志隆、吳佳明、吳正江、劉宥勝一起去,都是江德生分配的,其無法確定每次販賣的時間、數量及金額,也無法確定江德生侵占了多少金額,販賣的時候,有時候會開重量的單子,會交給江德生,事後再跟林炳成約時間請款,江德生曾指派其持單向林炳成請款,次數約10幾次或20幾次,每次約2 、3 千至5 、6 千元,最少1 千多元,最多5 、6 千元,也不是一次1 張,有時候是累積好幾張才去收錢,販賣的價格有時候1 公斤2 元、3 元、4 元,是時價,錢拿回來之後都是交給江德生,江德生有時候會叫其拿其中的一部分給陳芳詒,剩下的錢江德生自己留著,交付過程中,有時候一同前去的同事也會在旁邊,其不清楚江德生留用部分款項目的為何,不過收錢完後的隔天就會有小組聚餐,都是江德生付錢,所以合理懷疑這個是變賣木材的錢,參加人員只有機動班比較固定的幾個,而變賣木材的人都是機動班的,後來沒有販賣木材就沒有聚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至95頁)。

是依證人蘇梓聰之證述情節,雖有證稱受被告江德生指派將回收廢棄木材變賣至合鴻木屑加工廠,其後被告江德生有將變賣款項提取部分留用,惟對於係於何時受指派,以及受指派之次數、變賣之數量為何,均無法具體陳述,且就被告江德生侵占之時間、次數、金額,亦無法具體證述,又其證稱被告江德生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作為員工旅遊補助或聚餐經費,復分屬傳聞證據或其主觀臆測之詞。

基此,可否以證人蘇梓聰空泛之證述情節,而為被告江德生不利之認定,即屬有疑。

⑶證人劉宥勝於調查站中證稱:其於2 年前(107 年9 月1 日製作筆錄)第一次受江德生指派載運回收木材至花壇鄉變賣,販售所得約6 千餘元,交給江德生時,他要其拿2 千元給負責代收款的陳芳詒,剩餘款項給他,其覺得不對就拒絕,也將全數的金額交給江德生處理,不清楚他後續交給陳芳詒多少錢,曾於105 年至106 年間受派前往變賣約6 、7 次,每次變賣金額約在2 千多元至3 千多元不等,第一次6 千多元是包含前次變賣木材之未收款,另外還有一次收到現金3 千多元,其餘均係收到店家開立記載木頭數量及金額的單據,作為下次請款的依據,其將款項及單據都交給江德生處理,憑單據收取現金時,單據交還店家當場撕毀,其知道江德生還有指派吳正江、蘇梓聰、林志隆、梁倉華、吳佳明、許文洲、謝高文、許聰寅、林益任等人變賣木材,但其不清楚他們是否知道江德生中飽私囊的事情等語(見他卷㈠第28至29頁背面);

於偵訊中證稱:曾受江德生指示變賣木材5 、6 次,大概係從2 、3 年前開始(製作筆錄時間108 年2 月20日),最近這1 年就沒有了,其收過2 次現金,江德生會交付單據予其向店家請款,收回來的錢就交給江德生,第一次請款6 千多元,江德生叫其拿2 千元給陳芳詒,其表示不會這樣做,所以就把全部的錢交給江德生,其不知道江德生為何不將全部的錢交給陳芳詒,其曾跟吳正江、蘇梓聰、林志隆、梁倉華一起變賣過木材,其合理懷疑,江德生留下的錢係作為小組聚餐,因為每次繳錢給江德生後沒幾天,就會有小組聚餐,蘇梓聰說聚餐的錢係由上面較資深的人出的等語(見他卷㈠第65至69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4 年1 月26日進入秀水鄉清潔隊機動組,曾載運木材至合鴻木屑加工廠變賣,每次都是跟林炳成接洽,大概係進入清潔隊後的半年開始,到106 年左右,總共去6 、7 次,係受江德生指示前往變賣,第一次係吳正江帶其去的,沒有拿到錢,其曾1 人前往,也曾跟蘇梓聰、梁倉華一起去,江德生曾指派其向林炳成請款2 次,第一次請領5 、6 千元,回來後拿給江德生,江德生要其將2 千元交給陳芳詒,剩下的交由他處理,其表示不能這樣做,就把全部的錢都交給江德生,第二次係收2 、3 千元,也是交給江德生,已經不記得交付的確切時間,地點均係在辦公室,沒有印象誰在場,因為辦公室進出的人很多,變賣木材後的隔幾天會聚餐,都是江德生付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 至129 頁)。

是依證人劉宥勝前開證述情節,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江德生曾指派證人劉宥勝至合鴻木屑加工廠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以及持單據請款,並曾表示將部分變賣款項交予共同被告陳芳詒,被告江德生留用部分,而遭證人劉宥勝拒絕等情,惟被告江德生究有無保留部分變賣款項,尚屬不能證明;

再者,證人劉宥勝前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江德生具體指派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時間無法特定,次數又前後證述不一,變賣所得之款項亦不清楚,且所稱被告江德生將變賣款項作為聚餐基金部分,亦僅係其主觀之臆測,實難作為被告江德生不利之認定。

⑷證人吳正江於調查站中證稱:江德生曾指派其變賣木材,每次出動2 台車,賣到花壇鄉的工廠,約在103 年3月3 日至104 年5 月11日間共2 次,收過一次現金1 萬元左右,一次只有拿到收據,作為下次請款憑據,款項全數交給江德生,其不清楚後續的流程,至於江德生中飽私囊的事情,是清潔隊張貼黑函後才知道等語(見他卷㈠第32至33頁背面);

於偵訊中證稱:曾受江德生指示變賣木材,係在104 年5 月11日前,大概有4 、5 次,大部分都是跟蘇梓聰一起過去,總共變賣約1 萬元,收回的款項全數交給江德生,沒有再轉交給其他人,其不了解劉宥勝所說,變賣木材後就有聚餐的事情,其係有參加過聚餐,錢大部分係江德生出的,沒有看過江德生有將變賣廢棄物所得據為己有,其會知道係經由秀水鄉鄉民代表所告知,而依據告知的內容,這個案件最嚴重的時間係在105 年至107 年間,但這段期間其已經調至一般清運垃圾,不是機動組等語(見他卷㈠第67頁背面至69頁背面)。

是依證人吳正江之證述情節,至多僅可證明曾受江德生指派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清潔隊聚餐的費用係由被告江德生所支出,惟對於被告江德生有何侵占變賣款項乙情並未親聞親見,僅係事後聽聞他人提及該事,且就被告江德生指派其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次數前後證述不一,是否真實可採,即有疑義,實難為被告江德生不利之認定。

⑸證人林志隆於調查站中證稱:4 年前(107 年10月2 日製作筆錄)江德生曾指派其將回收木材變賣至花壇鄉的木屑廠,每次指派人數不定,若出車1 輛,最多2 人,迄今約4 、5 次以上,每次去不一定會收到變賣款項,此時廠商會開單據,記載重量作為下次請款憑據,每公斤回收約1.1 至1.4 元,變賣款項每次約2 、3 千元,江德生會交付單據予其前往請款,廠商會將收據收回,其將變賣款項全數交給江德生,梁倉華、蘇梓聰、劉宥勝、吳佳明、許聰寅、許文洲、林益任、謝高文都有幫忙載運過木材,有聽同事間抱怨江德生苛扣變賣木材款項,但並未親聞等語(見他卷㈠第30至31頁背面、49至50頁背面);

於偵訊中證稱:曾受江德生指示變賣木材,其會開山貓去堆,次數約4 、5 次,沒有紀錄變賣的時間、金額及數量,不知道變賣款項為何,應該有1 萬元,其將錢全數交給江德生,沒有轉交給他人等語(見他卷㈠第66至69頁背面);

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江德生曾指派其載運樹幹至合鴻木屑加工廠變賣,次數約4、5 次,每次重量約2 噸,都是跟同事一起前往,每次去都不同人,沒有特別指定,曾經跟蘇梓聰一起過去,變賣款項全數交給江德生,交過2 、3 千元的次數約2次,但確定的日期、數量無法記得,之前訊問講的1 萬多元是講多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 至142 頁)。

是依證人林志隆前開證述情節,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江德生曾指派其變賣回收廢棄木材4 、5 次,惟就具體之時間、數量均無法特定,變賣之款項亦不清楚,又所證稱江德生有苛扣部分變賣款項,亦係其聽聞而來,非屬其親聞親見,實難作為被告江德生不利之認定。

⑹證人吳佳明於調查站中證稱:曾受江德生指派變賣木材,從105 年起迄今約5 次,每次都是出動1 台車、1 位駕駛及1 位同事,蘇梓聰跟車1 次,許聰寅跟車2 次,江德生跟車2 次,僅2 次店家當場給付變賣款項,分別係蘇梓聰及江德生跟車的時候,他們各收過1 次,但其不知道收到多少錢,其他3 次只有拿到記載重量的單據,作為下次請款憑據,其沒有經手過變賣木材款項,不清楚蘇梓聰、江德生收到變賣款項後交給誰,也不清楚江德生有無中飽私囊等語(見他卷㈠第35至37頁);

於偵訊中證稱:曾受江德生指示變賣木材,係從104 年5月11日調來機動組後,有時候係跟蘇梓聰一起前往,不一定每次都會拿到款項,有時候會拿到記載重量的單據,其都沒有經手過款項及單據,如果係持單據請款,也都是一同前往的同事處理,不知道同事最後把錢交給誰,其有參加過聚餐,費用係大家分攤等語(見他卷㈠第68頁背面至69頁背面)。

是證人吳佳明之證述情節,至多僅可證明曾受被告江德生指派前往合鴻木屑加工廠變賣回收廢棄木材5 次,惟就具體之時間、數量均無法確定,變賣之款項亦不清楚,實難作為認定被告江德生擔任班長期間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之依據。

⑺證人梁倉華於調查站中證稱:其曾受江德生指派變賣過木材4 、5 次以上,1 公斤賣1 至1.1 元,係賣到花壇鄉的工廠,廠商是周偉霖找的,其去販售的時候都是出動1 至3 台車,大多係2 台車,1 台車1 位駕駛,其未曾收過變賣款項或單據憑證,都是同行其他同事經手,不清楚每次變賣款項為何,以重量來估算,一台車約載重1 噸多,換算金額約1 千餘元,3 台車係3 千餘元,跟其一起前去變賣的同事有蘇梓聰、林志隆及江德生,變賣所得款項應該係要交給陳芳詒,也有聽說有隊員交給江德生,不清楚江德生有無中飽私囊,是清潔隊發生黑函之後才有聽聞等語(見他卷㈠第39至40頁背面、54至55頁);

於偵訊中證稱:其有變賣過木材,從上任班長周偉霖就開始變賣了,廠商也是周偉霖找的,其曾經跟林志隆、蘇梓聰、江德生去過,但其沒有拿過錢也沒有拿過單據,不知道請款回來的錢要交給誰,之前提過江德生或陳芳詒,是想到的就只有他們2 個人等語(見他卷㈠第81頁背面至84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秀水鄉清潔隊是從周偉霖擔任班長時就有載運木材到花壇變賣,江德生擔任班長後,也有拿木材去變賣,其有受指示前往變賣,大約係在105 至106 年間,次數約4 、5 次,但時間太久了,所以也記不清楚具體的時間,每次去的人都不一樣,1 台車有時候2 個人,有時候1 個人,其每次去都是2 個人以上,大部分係2 台車,也曾有3 台車,曾經跟蘇梓聰、林志隆、劉宥勝去過,而江德生自己也有去過,不記得每次變賣的數量、金額,變賣時沒有收過款項,都是店家開立單據交給同行的同事,單據有時交給江德生,有時交給陳芳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9 至239 頁)。

是證人梁倉華之證述情節,至多僅可證明曾受被告江德生指派前往合鴻木屑加工廠變賣回收廢棄木材4 、5 次,惟就具體之時間、數量均無法確定,變賣之款項亦不清楚,實難作為認定被告江德生擔任班長期間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之依據。

⑻證人許文洲於調查站中證稱:其曾經受江德生指派變賣過木材2 次,其中1 次出動2 台車,共3 人,有其、梁倉華、林志隆,另1 次1 台車2 個人,係跟林志隆一起前往,賣到花壇鄉的工廠,如何計價已經忘記了,其只負責載運,由跟車的同事和業主接洽處理計價,2 次都沒有收到變賣款項,但其他同事有拿到單據,作為下次請款憑據,不知道江德生有無中飽私囊,係清潔隊張貼黑函之後才有耳聞等語(見他卷㈠第42至43頁背面);

於偵訊中證稱:其曾變賣過木材2 次,第一次係106 年,第二次係107 年6 、7 月間,跟林志隆、許聰寅一同前去,出動2 台車等語(見他卷㈠第83至84頁)。

是證人許文洲之證述情節,至多僅可證明其曾於106 年間某日、107 年6 、7 月間某日,受被告江德生指派前往合鴻木屑加工廠變賣回收廢棄木材共2 次,惟就具體之數量均無法確定,變賣之款項亦不清楚,實難作為認定被告江德生擔任班長期間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之依據。

⑼證人許聰寅於調查站中證稱:其於107 年6 、7 月間受江德生指派變賣木材1 次,以公斤計價,單據上只記載重量,1 車載重1 噸以上,詳細價格不清楚,當時出動2 台車4 個人,跟吳佳明、許文洲、林志隆一同前往,該次只有收單據,沒有收到現金,單據係由吳佳明收受,他說會交給陳芳詒,其不清楚江德生有無中飽私囊等語(見他卷㈠第45至46頁背面);

於偵訊中證稱:其曾於107 年6 、7 月間受江德生指派前往變賣過木材1 次,對方有開單據,其把單據交給吳佳明等語(見他卷㈠第82至84頁)。

是證人許聰寅之證述情節,至多僅可證明其曾於107 年6 、7 月間某日,受被告江德生指派前往合鴻木屑加工廠變賣回收廢棄木材1 次,惟就具體之數量均無法確定,變賣之款項亦不清楚,實難作為認定被告江德生擔任班長期間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之依據。

⑽綜上,證人林炳成就秀水鄉清潔隊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時間、數量均無法特定,僅泛稱變賣款項共計17萬元,尚乏憑據可供核對,而依受被告江德生指派前往變賣之清潔隊員之前開證述情節,亦僅證稱受指派之大概次數,對於具體之時間、數量均無法特定,且所證述之變賣單價又與證人林炳成之證述情節不符,實難相互比對而得確定被告江德生擔任班長期間,秀水鄉清潔隊變賣回收廢棄木材至合鴻木屑加工廠之具體數量及金額,自難僅以證人林炳成前開空泛之證述情節,作為認定秀水鄉清潔隊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總金額之依據,進而計算被告江德生侵占之金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稍嫌速斷;

又證人蘇梓聰雖證稱被告江德生將變賣所得款項留為己用,惟具體之時間、金額均無法特定,而證人劉宥勝之證述情節,除時間、數量無法確定外,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江德生曾要證人劉宥勝交付部分變賣款項予共同被告陳芳詒,然遭其拒絕,事後被告江德生是否有留用部分款項,尚屬不能證明,尚難逕為被告江德生不利之認定;

此外,依證人林炳成及前開清潔隊員之證述情節,每次受派前往合鴻木屑加工廠變賣之隊員並非固定之成員,曾與證人蘇梓聰、劉宥勝一同前往變賣者尚有證人吳正江、吳佳明、林志隆、梁倉華等人,而證人蘇梓聰、劉宥勝交付款項予被告江德生時,旁邊尚有同行之同事或係在辦公處所,業經證人蘇梓聰、劉宥勝前開證述在卷,顯非隱匿之處,若有違法情事,極易遭人察覺,何以僅證人蘇梓聰、劉宥勝為上開證述,是被告江德生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顯屬有疑。

⒊證人張威星於調查站中證稱:其擔任隊長任內有販售過資源回收之木材,也知道販售的金額依法必需繳回公庫,都是交由班長負責販售,班長多會指派隊員前往販售,江德生擔任班長期間,其只知道他曾指派林志隆及梁倉華前往販售,至於販售木材如何計價,其沒有過問,林志隆、梁倉華有向其提及他們有收到錢,但沒有收到憑證,其也只向他們表示要交給陳芳詒繳庫,秀水鄉公所收入傳票中之104 年3 月18日「樹幹(木頭)回收變賣所得2 萬3845元」、104 年4 月30日「資源回收-木頭3600元」、104 年10月30日「載運民眾樹枝回收款2000元」應該係其任內,江德生交給陳芳詒變賣回收廢棄木材的款項,在其退休前幾個月,江德生向其建議不要將變賣資源回收木材所得繳庫,留作清潔隊之基金使用,其沒有答應等語(見他卷㈡第29至33頁);

於偵訊中證稱:在其擔任秀水鄉清潔隊隊長期間,一開始回收廢棄木材,係先將木材剖碎當作有機肥,再開放由民眾用資源回收物交換木屑作成有機肥,後來有拿比較粗的木材變賣,是江德生擔任班長時決定的,江德生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時,林志隆、梁倉華都會向其回報變賣之款項,其都有指示要繳庫,至於他們是將錢直接交給陳芳詒,或是交由江德生轉交給陳芳詒,其不清楚,在其退休前幾個月,約105 年5 月間,江德生曾向其建議要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款項作為清潔隊零用金使用,其表示不行,必需入庫等語(見偵卷第125 至133 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秀水鄉在其任內有回收樹幹變賣的情形,變賣的錢要交入公庫,其係授權給班長處理的,沒有經手該筆款項,只交代要入庫,江德生擔任班長期間有指派隊員變賣過,隊員都是他指派的,其只記得林志隆跟梁倉華,因為他們回來有向其報告,他們會將款項交給陳芳詒,但不確定是不是陳芳詒辦理繳庫,只記得任內都有入庫,每次變賣款項約2 、3 千元,其無法確定販賣的次數,總金額應該是2 萬元左右;

江德生在其退休前有建議將變賣木材款項當作零用金,其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 至228 頁)。

是依證人張威星之證述情節,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江德生擔任班長期間,秀水鄉清潔隊有將回收廢棄木材變賣,被告江德生曾於105 年10月間建議將該變賣款項作為清潔隊零用金使用,惟遭張威星所拒絕等情,然而,就被告江德生有何起訴書所載之侵占犯行,均無從認定,自難為被告江德生不利之證據。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芳詒於調查站中證稱:秀水鄉清潔隊廢棄木材由江德生指派隊員變賣,曾指派過林益任、謝高文、蘇梓聰、許聰寅、劉宥勝等人,係賣到花壇鄉,如果廠商沒有馬上給付變賣款項時,會交給隊員一張單據,下次再憑單據收款,廠商會再將單據收回,不留給清潔隊,其也沒有做任何紀錄,江德生擔任班長4 年多,多數都是由隊員將變賣廢棄木材款項交給江德生,再由江德生交給其,其不清楚如何計價,曾詢問過賣過木材的隊員許聰寅,他說1 公斤約1 至2 元不等,在張威星擔任隊長期間,前往合鴻木屑加工廠變賣木材的隊員有交付款項與其,其累積一段時間後,將款項交由林美芳辦理入庫,即係秀水鄉公所收入傳票中之104 年3 月18日「樹幹(木頭)回收變賣所得2 萬3845元」、104 年4 月30日「資源回收-木頭3600元」、104 年10月30日「載運民眾樹枝回收款2000元」,其係在107 年8 月初聽到,有人在清潔隊隊員休息室張貼江德生苛扣木材販售款項之黑函,才知道有這種事情等語(見他卷㈠第8 至10、25至27、95至99頁、卷㈡第13至15頁背面);

於偵訊中證稱:變賣回收廢棄木材,如果工廠沒有馬上給付款項,會先開一張單據,由隊員拿回來交其保管,在張威星擔任隊長期間,江德生曾交付變賣木材款項予其,大概係從103 年的6 、7 月間開始收錢,累積到104 年才去繳庫,而從105 年隊長換人後迄今,蘇梓聰、江德生僅各別在106 年8 月間、107 年6 月間某日,分別交付2,500 元、9,000 元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予其等語(見他卷㈠第77至84、122 至130 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秀水鄉清潔隊大概係從103 年7 月開始販賣木材到合鴻木屑加工廠,是江德生擔任班長期間,其之前偵訊中提到由周偉霖開始,係因為聽到隊員江德生、林志隆說係周偉霖找的廠商,其才認為係周偉霖時代開始販賣木材,偵字第5007號卷第27、31、35頁的繳款書不是其繳納的,其也不清楚那些金額,有可能是江德生或是張威星叫承辦去繳納,其於106 年8 月間交付予林秀娟的2,500 元,係由蘇梓聰所交付的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另外,偵字第5007號卷第49頁的7,560 元,以及107 年6 月間其所收到的9,000 元,均係江德生所交付的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

合鴻木屑加工廠老闆有時候沒有給現金,是先開單,隊員拿單子回來後會交給其保管,要請款時再向其拿取單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9 至324 頁)。

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芳詒之證述內容,固可證明被告江德生有指派清潔隊員變賣回收廢棄木材,其後有交付變賣款項予其收受等情,惟被告江德生於擔任班長期間,秀水鄉清潔隊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具體數量、變賣款項,均無法認定,業經前所敘明,是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總額既無法確定,自無從扣除證人陳芳詒前開證稱被告江德生所交付之款項,進而以此差額作為被告江德生侵占款項之不利認定。

⒌卷附之104 年3 、4 、10月與107 年8 月秀水鄉清潔隊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清單、鄉公所公庫繳款書及收入傳票查詢明細影本等資料(見偵卷第25至47頁),至多僅可證明秀水鄉清潔隊於前開時間,有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款項入庫,以及上開款項為被告江德生擔任清潔隊班長期間之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惟就被告江德生如何侵占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再者,秀水鄉清潔隊於被告江德生擔任班長期間,實際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總款項為何,尚屬不能證明,業經前所敘明,自難以不能認定之總額與上開入庫款項相減,作為被告江德生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江德生於擔任秀水鄉清潔隊班長期間,有指派隊員將回收廢棄木材變賣至合鴻木屑加工廠,但對於實際變賣之日期、數量、金額均無法比對而得計算,起訴意旨所提之計算表有重大瑕疵,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江德生之認定;

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江德生有何侵占回收廢棄木材變賣款項乙情,實難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陳芳詒部分:⒈被告陳芳詒分別於105 年10月20日前某2 日,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15,810元、4,500 元,以及於106 年8 月14日,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2,500 元,交付予不知情之林秀娟,作為支付秀水鄉清潔隊之小額開銷;

被告陳芳詒於106 年7 月間某日起、107 年6 月間某日起,分別有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7,560 元、9,000 元,作為支付秀水鄉清潔隊之小額開銷,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檢察官偵辦後,被告陳芳詒將與不知情之林秀娟所保管之剩餘款項,分別於107 年8 月9 日、108 年3 月22日繳入秀水鄉公所公庫11,500元(106 年8 月14日之2,500元+107 年6 月之9,000 元)、5,932 元(7,560 元剩餘之款項22元+15,810元及4,500 元剩餘之款項5,910 元)等情,已據被告陳芳詒供承在卷,並有證人林秀娟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童佩怡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見他卷㈠第4 至7 、51至53、57至58頁、卷㈡第7至9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84 至207 頁)在卷可參,復有被告陳芳詒、證人林秀娟提出之記帳資料及憑證、秀水鄉公所107 年8 月9 日、108 年3 月22日之公庫繳款書等(見偵卷第47至57、7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而觀以被告陳芳詒所為7,560 元之記帳紀錄(見偵卷第49頁)略以:「0000-000(花壇清潔隊清溝飲料費)」、「0000-0000 (七月金紙錢)」、「0000-0000 (炒麵買菜)」、「0000-000(買農會飼料袋)-250(買茶葉蛋材料、忠育)」、「0000-000(辦7430Etag)-200(過路費849 )-649(過路費849 )-250(縫口機的線)」、「2659-300(胃藥)」、「2359+157(辦7430Etag)+220(過路費849 )+649(過路費849 )+250(縫口機的線)」、「3635-913(罰單回收車)」、「0000-0000 (旅遊保險費50×39=1950)」、「772 (中間省略『+』)250 (花干)」、「0000-0000 (農會買飼料袋)」等情,並提出金紙購買之收據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憑(見偵卷第57頁),可見被告陳芳詒就該筆款項之使用、增減均紀錄清楚,在支出項目上,除與業務相關之飼料袋、過路費、縫口機線等外,胃藥之購買係用於清潔隊全體等情,已據證人蘇梓聰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罰單之繳納係用於清潔隊之車輛,亦有上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而其餘之「炒麵買菜」、「茶葉蛋材料」等固非與業務相關,然衡諸常情,零用金之支出,常無單據可憑,若係被告陳芳詒欲供己使用,何以不稍加掩飾而為與業務顯不相關之記載,是其供稱上開炒麵、茶葉蛋均係供全體清潔隊員食用等情,應屬可採;

故被告陳芳詒供稱上開款項均係供清潔隊全體使用,尚非不可採信;

復觀以證人林秀娟所提之記帳資料及憑證(見偵卷第51至55頁),細項有「買農會飼料袋裝玻璃瓶用」、「退回前林代表秀照茶水費」、「小黃打疫苗/ 消炎藥」、「小黃被咬傷醫藥費」、「退還106.01.21 天都尾牙隊長代墊(誤載帶墊)酒水費」、「狂犬病疫苗170/蝨蟲藥230 」、「後左大腿腫瘤」、「必克蝨」等情,亦係逐項詳細記載,而「小黃」為清潔隊所飼養之流浪狗等情,業據證人林秀娟於調查站中及證人張威星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見他卷㈠第51至53頁,本院卷㈡第頁),可知證人林秀娟於上開款項之運用上,均係與清潔隊相關之人事物而為支應,則被告陳芳詒供稱交付予林秀娟之款項目的亦係供清潔隊全體使用等情,應屬可採。

⒊綜上,被告陳芳詒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款項自行或交付予不知情之林秀娟供清潔隊全體使用,審酌其前開支出項目,固有與清潔隊業務無涉之項目,然而,全係運用於清潔隊隊上之開銷,並逐筆記載,實難認被告陳芳詒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再者,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三中敘明「指示陳芳詒資源回收費木材變賣所得不再繳庫,留作清潔隊之零用金,供清潔隊小額採購、飲宴以及無法報請公款之開銷」,是檢察官既已認定被告陳芳詒係將上開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款項作為清潔隊之零用金使用,則被告陳芳詒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即屬有疑。

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陳芳詒有何侵占之犯意,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徐尉晏部分: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芳詒於調查站中證稱:交付予林秀娟作為零用金的20,310元,應該是張威星卸任,徐尉晏接任前的空窗期,以及徐尉晏接任3 個月內變賣木材的款項,其留用的7,560 元則是徐尉晏接任隊長以後變賣木材的錢,而這兩筆錢都是徐尉晏指示作為零用金使用,清潔隊在回收玻璃瓶罐時,需要使用大型及大量的飼料袋,清潔隊曾委託廠商製作裝玻璃瓶的飼料袋,成本每個為7 元,所以有隊員建議將木材回收的款項作為零用金,購買飼料袋,另零用金也用來支付清潔隊公車違規的罰單、拜拜購買金紙使用,徐尉晏係因為隊員的建議才會設立零用金制度,零用金也係用在清潔隊公務上,其才會認為不是違法的行為,其沒有告訴林秀娟20,310的來源,但林秀娟應該知道零用金就是變賣木材的錢;

另外,其於106 年8 月間交給林秀娟的2,500 元,及於107 年6 月收受江德生所交予的9,000 元,均係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因為107 年8 月調查江德生的案件,徐尉晏要其將上開2 筆款項交由林秀娟入庫,而調查站調查時,清潔隊即取消零用金制度,徐尉晏指示作為零用金的這件事情,林秀娟、林志隆及梁倉華都知道等語(見他卷㈠第25至27、95至99頁、卷㈡第13至15頁背面);

於偵訊中證稱:108 年10月23日的調查站筆錄,有關徐尉晏指示其不要將錢繳回公所這部分,當時太緊張說錯話,事實上徐尉晏先前並未指示其不要將蘇梓聰交付的2,500 元,以及江德生交付的9,000 元繳回公所,一開始其係將2,500 元交給林秀娟,其自行保管9,000元,一直到107 年8 月間有人在調查江德生的案件,徐尉晏才指示其將9,000 元交由林秀娟入庫;

另外,其於106年所收取的7,560 元,以及在105 年10月間交付林秀娟的20,310元,均係販賣回收木材所得款項,係徐尉晏上任後,因為隊員建議,而指示作為零用金使用,零用金制度係從徐尉晏才開始的,來源都是變賣木材所得,這件事情林秀娟、梁倉華、林志隆、江德生都知道;

零用金用在買金紙、清潔隊的罰款、過路費、流浪狗醫療費用、員工旅遊保險費,有些徐尉晏知道,有些徐尉晏不知道,買飲料、金紙、飼料袋、胃藥的部分,徐尉晏知道,零用金購買胃藥,係因為個人用藥主計說不能向公所請款,而蘇梓聰向徐尉晏討胃藥,徐尉晏就說用零用金買胃藥給大家吃,但炒麵、買菜、過路費、縫紉機的線的部分,徐尉晏應該不知道,繳罰單係江德生向徐尉晏建議從零用金支出,旅遊保險係隊員說要從零用金中支出等語(見他卷㈠第77至84、122 至130 頁,偵卷第125 至133 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徐尉晏擔任隊長期間,除了案發後的繳庫外,其餘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所得均未繳庫,隊員向徐尉晏建議成立零用金制度,因為徐尉晏說林秀娟是承辦人員,所以有交零用金給她,分別係在105 年10月間、106 年8 月間,交付予林秀娟20,310元、2,500 元,交付的時候都有告知林秀娟上開款項均係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所得,另外江德生分別在106 年6 月、107 年6 月交予其的7,560 元、9,000 元,亦係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所得,也是作為零用金使用,7,560 元記帳單的胃藥300 元,是蘇梓聰要求徐尉晏買,放在清潔隊給大家吃,罰單是隊員違規,江德生向徐尉晏建議由零用金支出,1,950 元是員工旅遊保險費,徐尉晏應該有同意,徐尉晏知道零用金有用於飼料袋、照顧狗的費用、金紙、胃藥、罰單,但他對於零用金使用沒有過問,也沒有看過帳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9 至324頁)。

是被告徐尉晏於上任後指示被告陳芳詒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所得作為清潔隊零用金使用等情,雖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芳詒前開證述在卷,惟被告陳芳詒之於被告徐尉晏而言,乃屬共同被告,故被告陳芳詒前開證述情節是否真實可採,仍需有補強證據為佐,方得採信。

⒉證人林秀娟於調查站中證稱:陳芳詒曾於105 年10月20日前不久,分別交付15,810元及4,500 元予其,未說明名目及來源,僅說是零用金交由其保管及支出所需,其不清楚零用金制度係自何隊長任內所建立,其都用來購買秀水鄉農會用過的飼料袋,提供隊員裝回收的玻璃瓶,還有隊內飼養流浪狗的醫療費用等,陳芳詒再於106 年8 月間交付其2,500 元,當時只有說係零用金,所以其沒有辦理繳庫,至於江德生交給陳芳詒的9,000 元,陳芳詒係在107 年8 月間繳庫前1 、2 天才交給其,她提到該筆款項與106年8 月間交付的2,500 元同屬變賣木材所得,非零用金,要其一併繳庫,其不知道徐尉晏有無指示陳芳詒販賣木材的錢不要繳庫,要做為員工旅遊的經費,也不清楚陳芳詒為何要這樣說,但從調查站開始調查本案後,徐尉晏即向其及陳芳詒表示,他任內該繳庫的錢通通繳庫等語(見他卷㈠第51至53頁、卷㈡第7 至9 頁背面);

於偵訊中證稱:陳芳詒於105 年10月間先交付20,310元予其保管做為零用金使用,用以支付向農會購買飼料袋、流浪犬的醫療費用,其不清楚零用金的來源,陳芳詒再於106 年8 月間交付2,500 元作為零用金,黑函出來之後,徐尉晏有說變賣木材款項均須入庫,所以陳芳詒在107 年8 月交予其9,000 元,連同之前的2,500 元一併入庫等語(見他卷㈠第80至84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卷第51頁的清單係其所製作,開始製作的時間係105 年10月,由陳芳詒分別交付15,810元、4,500 元,其不清楚金錢的來源,陳芳詒只有說係零用金,陳芳詒那邊應該也有零用金,清單上面的時間、註記,係根據當時的時間、金額及事項紀錄,無法報帳的項目,就會用零用金支應,106 年1 月21日紀錄尾牙隊長代墊酒水費,106 年10月23日將錢還給隊長,因為尾牙費用超支,結帳時係由隊長代墊該筆款項,跟隊員討論後,才決定從沒有發票、收據的零用金裡面支應,但這個部分沒有跟徐尉晏討論,偵卷第47頁107 年8 月9 日秀水鄉公所公庫繳款書11,500元,係由其繳納,其中9,000元係陳芳詒在繳庫當天或前一天交予其,並表示該筆款項連同前所交付之2,500 元均係變賣木材款項,但106 年8月14日陳芳詒交付2,500 元予其時,沒有說係變賣木材款項,記帳單所為變賣木材所得之註記係事後得知後加註的;

另外108 年3 月22日繳庫的5,932 元,其還是不確定是否為變賣木材款項,只是想說不要再留這些錢,才全部繳納入庫,也忘記當時繳庫的名義;

徐尉晏就任時,就有說資源回收變賣款項都要繳庫,變賣木材的所得也是跟資源回收一樣要繳庫,107 年8 月間開始調查時,徐尉晏再次強調一定要繳庫,並表示誰手上還有變賣木材款項尚未入庫者,要趕快拿去繳庫,而他這麼講的時候,是不知道誰手上還有變賣木材的錢;

陳芳詒交付20,310元、2,500 元予其時,徐尉晏不知道,其也沒有回報徐尉晏,這件事情只有其和陳芳詒知道,而其在保管款項及支出期間,徐尉晏並未下任何指示,這只是慣例,沒有辦法核銷的部分就用這筆金錢,隊員說要買飼料袋或是要做什麼事情的時候,就從這筆款項支付,其所製作的記帳清單,徐尉晏跟陳芳詒應該不知道,如果在105 年10月20日之前知道陳芳詒所交付的20,310元係販賣木材的錢,其一定不會幫她保管,因為這個係要繳庫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 至207頁)。

是被告徐尉晏就任時,即提及資源回收之款項包含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均須入庫,而於107 年8 月被告江德生遭調查時,被告徐尉晏即再指示證人林秀娟與被告陳芳詒,若持有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款項均須入庫,被告陳芳詒始告知前所交付之2,500 元為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連同9,000 元之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一併交予林秀娟辦理入庫等情,已據證人林秀娟前開證述在卷,並有秀水鄉公所107 年8 月9 日之公庫繳款書在卷可憑,衡以證人林秀娟與被告徐尉晏、陳芳詒並無怨隙存在,且與本案亦無直接關聯性,堪信其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再者,依證人林秀娟所提之支出清冊(見偵卷第51頁),證人林秀娟於107 年8 月10日記載「2500繳公庫(木材)」後,仍有9 筆支出之紀錄,時間為107 年9 月5 日至108 年2 月26日,衡諸常情,若證人林秀娟得知被告陳芳詒於105 年10月間所交付之15,810元及4,500 元為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何以未於107 年8 月9 日與2,500 元、9,000 元一同辦理入庫,反係繼續用於清潔隊之支出,是證人林秀娟證稱其不清楚15,810元及4,500 元為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等情,即屬可能,益徵其前開證述情節為真。

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芳詒前所證稱被告徐尉晏於上任時即指示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作為零用金使用等情,已與證人林秀娟前開證述情節存有明顯之差異,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芳詒之證述情節是否真實可採,顯屬有疑。

⒊證人林志隆於調查站中證稱:其不清楚徐尉晏有無指示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所得作為零用金使用等語(見他卷㈠第49至50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其沒有印象徐尉晏有指示陳芳詒不要將變賣木材的款項繳回公庫,因為徐尉晏從來沒有講過,其也沒有聽過,上次做完筆錄後,其有詢問陳芳詒,陳芳詒表示她沒有這樣說等語(見他卷㈠第66至69頁背面);

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知道徐尉晏指示要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作為零用金使用,其曾向陳芳詒求證為何如此證述,陳芳詒表示她沒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 至142 頁),以及證人梁倉華於調查站中證稱:其不確定徐尉晏有無指示陳芳詒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作為零用金使用等語(見他卷㈠第54至55頁);

於偵訊中證稱:其不清楚零用金制度,也不知道陳芳詒證述關於徐尉晏指示零用金的情形等語(見他卷㈠第81頁背面至84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沒有聽說徐尉晏指示可以將變賣木材的錢作為零用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9 至239 頁)。

是依證人林志隆、梁倉華前開證述情節,均未聽聞被告徐尉晏向被告陳芳詒指示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作為零用金使用,已與證人陳芳詒前開證述情節不符,則證人陳芳詒前開證述情節,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⒋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芳詒前開證述內容已有瑕疵,再者,依證人陳芳詒前開證述情節,被告徐尉晏於107 年8月調查站開始調查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時,即指示被告陳芳詒及證人林秀娟將所持有之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全數入庫,倘若被告徐尉晏一開始即已知悉變賣回收廢棄木材之款項7,560 元及20,310元,並指示作為零用金使用,何以於107 年8 月指示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入庫時,未就上開兩筆款項指示一併辦理入庫,被告陳芳詒、證人林秀娟仍繼續使用上開款項作為清潔隊開銷使用,且遲至108 年3 月22日始就剩餘款項辦理入庫,是被告徐尉晏是否確有具體指示將變賣回收廢棄木材款項作為清潔隊零用金支出,即非無疑;

從而,公訴人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芳詒之單一證述情節,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佐,實難遽為被告徐尉晏不利之認定。

此外,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中係敘明「被告徐尉晏於105 年7 月26日接任秀水鄉清潔隊長後,……,與被告陳芳詒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指示被告陳芳詒資源回收廢木材變賣所得不再繳庫,留作清潔隊之零用金」,而檢察官既已認定被告徐尉晏係指示作為清潔隊之零用金使用,則被告徐尉晏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屬有疑。

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被告徐尉晏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均無從使本院對被告3人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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