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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彬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張沛歆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廖偉成律師(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翁瑜絜
張煜昌
沈冠宇
沈芯稜
王炤淵
上 1 人 周仲鼎律師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廖修賢
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解除委任) 吳建寰律師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蔡坤陵
謝敏聖
張家承
上 1 人 繆昕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6 號、第1989號、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彬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沒收及強制工作。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張沛歆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蔡坤陵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翁瑜絜、張煜昌、沈冠宇、沈芯稜、王炤淵、廖修賢、謝敏聖、張家承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樹彬自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電信詐欺機房,並自任該機房之管理負責人,主持機房之運作,指揮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同日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作為詐欺機房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招募張沛歆、翁瑜絜、張煜昌、沈冠宇、沈芯稜、王炤淵、廖修賢、蔡坤陵、謝敏聖、張家承加入該犯罪組織(個人代號、擔任工作詳如附表一所載);
張沛歆等10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後,陳樹彬遂發給相關工作設備以及教戰手冊,由陳樹彬等11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營運詐欺機房。
該詐欺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由機房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與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其為電信公司服務人員,並稱被害人之電信費用未繳,可能係個人資料遭竊取盜用,並為其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電話將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安人員對之協助,隨即將該通電話轉予集團話務組第二線詐騙人員,隨後由第二線、第三線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國家相關公正帳戶之方式,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各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由所屬詐欺組織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陳樹彬等11人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二實施詐騙之被告欄所示),並另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楓康」、「金微風」、「延禧」等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款項,迨成功詐得款項後,復透過地下匯兌等不法管道收取贓款,其中第一線人員可獲得之報酬為詐欺所得金額6%、第二線人員可獲得6%或7%、第三線人員可獲得8%。
嗣於107 年12月26日下午1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請及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樹彬等11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96 號卷㈠第141 至147 、187 至190 、205 至217 、221 至232 、263 至265 、307 至311、315 至323 、371 至375 、425 至429 頁,卷㈡第5 至12、75至79、91至95、103 至109 、173 至175 、183 至189、197 至203 、255 至259 、271 至285 、291 至300 、343 至351 、379 至383 、419 至423 、439 至441 、479至485 頁,卷㈢第5 至8 、119 至123 、129 至143 、197至203 頁,本院卷㈡第203 至21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樹彬、張沛歆、翁瑜絜、張煜昌、沈冠宇、沈芯稜、王炤淵、廖修賢、蔡坤陵、謝敏聖、張家承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96 號卷㈠第141 至147、187 至190 、205 至232 、263 至265 、307 至313 、315 至323 、371 至375 、425 至431 頁,卷㈡第5 至12、75至79、91至97、103 至109 、173 至175 、183 至191 、197 至203 、255 至259 、271 至287 、291 至300 、343至351 、379 至383 、419 至423 、439 至441 、479 至485 頁,卷㈢第5 至8 、119 至123 、129 至153 頁),並有張勇詐騙洗錢案犯罪嫌疑人工商銀行帳戶216 萬受害人證、相關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國務院銀聯監督管理局函、長沙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對講稿、支出表、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職務報告、google選擇帳戶、記帳資料、帳號清單、現場圖及陽信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見偵字第396 號卷㈠第33至59、85至106 、155 至185、239 至242 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11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
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
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陳樹彬自107 年12月5 日起,籌設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意後,出資承租本案機房、購置所需設備等,且先後招攬被告張沛歆、翁瑜絜、張煜昌、沈冠宇、沈芯稜、王炤淵、廖修賢、蔡坤陵、謝敏聖、張家承加入,擔任一、二、三線人員,由被告陳樹彬在機房內負責統籌管理,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告陳樹彬於107 年12月5 日起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際,即係預定招攬成員而以前揭模式從事詐欺取財,其後持續在本案犯罪組織內為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等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另被告張沛歆、翁瑜絜、張煜昌、沈冠宇、沈芯稜、王炤淵、廖修賢、蔡坤陵、謝敏聖、張家承進入本案機房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際,亦預計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角色分工為詐欺取財,其等後續在本案犯罪組織內,亦均分別係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繼續。
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本案被告等人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不詳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陳樹彬就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2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張沛歆、翁瑜絜、張煜昌、沈冠宇、沈芯稜、王炤淵、廖修賢、蔡坤陵、謝敏聖、張家承就附表四編號1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2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人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依被告陳樹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等主動聯絡被害人,之後再傳送逮捕令給被害人看,並沒有將訊息公布在網路上讓不特定的人觀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6 至207 頁),可知被告等人犯罪手段係藉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於對方接聽後,由第一、二、三線等詐騙人員實施欺瞞之話術,核非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於各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也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應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併予敘明;
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予以辯論之機會,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再予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等人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就各個被害人並未每次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之行為,或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惟其等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等人間與不詳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沛歆、翁瑜絜、張煜昌、沈冠宇、沈芯稜、王炤淵、廖修賢、蔡坤陵、謝敏聖、張家承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陳樹彬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張沛歆、翁瑜絜、張煜昌、沈冠宇、沈芯稜、王炤淵、廖修賢、蔡坤陵、謝敏聖、張家承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分別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陳樹彬部分從一重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就被告張沛歆、翁瑜絜、張煜昌、沈冠宇、沈芯稜、王炤淵、廖修賢、蔡坤陵、謝敏聖、張家承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被告等人就附表四編號2 至11所示犯行,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等人所犯上開1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至被告王炤淵、張家承之辯護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 至11之犯罪被害人究竟為何人無從得知,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各認只有一被害人部分,然依本案記帳資料顯示(見偵字第396 號卷㈠第183 頁),其上同一日期屢有多筆詐欺款項記載,且每筆紀錄中可參與分配之共犯代號亦有不同,可見每筆負責一、二、三線之被告不同,顯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為之,是以,既係就各別被害人施行詐術,被害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分別論罪,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1.累犯:⑴被告陳樹彬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5 年1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張沛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蔡坤陵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8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6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6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⑶本院審酌被告陳樹彬、張沛歆、蔡坤陵前曾因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進而為本案情節更重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坤陵前案與本案更係相同之犯罪類型,故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尚未有過苛之虞,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
基此,被告陳樹彬、張沛歆、蔡坤陵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樹彬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樹彬就此部分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張沛歆、翁瑜絜、張煜昌、沈冠宇、沈芯稜、王炤淵、廖修賢、蔡坤陵、謝敏聖、張家承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已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等人此部分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均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蔡坤陵曾因參與電信機房詐欺經法院判刑確定之2 次紀錄,竟再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實不可取,其餘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以身試法,而被告陳樹彬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機房,其餘被告係應被告陳樹彬之邀請而參與,各被告參與機房時間久暫,又衡以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㈦沒收: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
⒉查附表三編號1 至46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樹彬所有,附表三編號51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煜昌所有,附表三編號52至53所示之物,為被告沈冠宇所有,附表三編號54至58所示之物,為被告廖修賢所有,附表三編號59至60所示之物,為被告蔡坤陵所有,附表三編號62至66所示之物,為被告謝敏聖所有,供其等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另附表三編號47至50、61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陳樹彬、蔡坤陵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而附表三編號67至68所示之車輛、車鑰匙,雖供本案犯行所用,惟係被告陳樹彬租賃而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⒊附表二實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係被害人匯入本案詐欺組織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被告陳樹彬雖尚未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取得贓款,惟應屬於被告陳樹彬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樹彬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其餘被告均供稱尚未分得犯罪所得,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餘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強制工作: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樹彬發起並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觸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而符合同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被告陳樹彬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⒉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原判決本此同旨,以被告等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等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認無再宣告被告等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可參)。
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雖仍論以所犯之數罪,但刑法第55條既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除有該條但書所列舉之「科刑」例外情形(「科刑」用語顯不包括或及於「保安處分」),應僅適用重罪規定予以處斷,即此整體適用原則之體現,亦係立法者對於法律適用之限制。
倘於法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逕予割裂適用輕罪規定,脫逸立法所為限制,反而有違罪刑法定之原則。
從而,被告張沛歆、翁瑜絜、張煜昌、沈冠宇、沈芯稜、王炤淵、廖修賢、蔡坤陵、謝敏聖、張家承等人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既未就被告張沛歆、翁瑜絜、張煜昌、沈冠宇、沈芯稜、王炤淵、廖修賢、蔡坤陵、謝敏聖、張家承等人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無再宣告被告張沛歆、翁瑜絜、張煜昌、沈冠宇、沈芯稜、王炤淵、廖修賢、蔡坤陵、謝敏聖、張家承等人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
至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代號│擔任工作 │主持或加入時間(民國)│
├──┼───┼──┼─────────┼───────────┤
│ 1 │陳樹彬│紅豆│負責人、二線 │107年12月5日 │
├──┼───┼──┼─────────┼───────────┤
│ 2 │張沛歆│白、│一線 │107年12月10日 │
│ │ │黑、│ │ │
│ │ │平 │ │ │
├──┼───┼──┼─────────┼───────────┤
│ 3 │翁瑜絜│J │一線 │107年12月10日 │
├──┼───┼──┼─────────┼───────────┤
│ 4 │張煜昌│昌 │一線 │107年12月10日 │
├──┼───┼──┼─────────┼───────────┤
│ 5 │沈冠宇│小雞│一線 │107年12月7日 │
├──┼───┼──┼─────────┼───────────┤
│ 6 │沈芯稜│小芳│一線 │107年12月10日 │
├──┼───┼──┼─────────┼───────────┤
│ 7 │王炤淵│阿淵│二線、三線 │107年12月10日 │
├──┼───┼──┼─────────┼───────────┤
│ 8 │廖修賢│阿胖│二線、三線 │107年12月8日 │
├──┼───┼──┼─────────┼───────────┤
│ 9 │蔡坤陵│K │二線、三線 │107年12月10日 │
├──┼───┼──┼─────────┼───────────┤
│ 10 │謝敏聖│S │二線、三線 │107年12月10日 │
├──┼───┼──┼─────────┼───────────┤
│ 11 │張家承│阿水│二線、三線 │107年12月11日 │
└──┴───┴──┴─────────┴───────────┘
附表二(被害人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
┌──┬──┬───────┬────┬──────┬───────┐
│編號│代稱│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實際犯罪所得│實施詐騙之被告│
│ │ │ (民國) │ (人民幣│ (新臺幣,扣│ │
│ │ │ │) │除車手集團抽│ │
│ │ │ │ │成) │ │
├──┼──┼───────┼────┼──────┼───────┤
│1 │A1 │107 年12月11日│12,200元│46,800元 │張沛歆(一線)│
│ │ │ │ │ │翁瑜絜(一線)│
│ │ │ │ │ │廖修賢(二線)│
│ │ │ │ │ │王炤淵(二線)│
│ │ │ │ │ │張家承(三線)│
├──┼──┼───────┼────┼──────┼───────┤
│2 │A2 │107年12月11日 │50,000元│191,800元 │翁瑜絜(一線)│
│ │ │ │ │ │謝敏聖(二線)│
│ │ │ │ │ │蔡坤陵(二線)│
│ │ │ │ │ │張家承(三線)│
├──┼──┼───────┼────┼──────┼───────┤
│3 │A3 │107年12月14日 │10,000元│38,000元 │張煜昌(一線)│
│ │ │ │ │ │謝敏聖(二線)│
│ │ │ │ │ │蔡坤陵(二線)│
│ │ │ │ │ │張家承(三線)│
├──┼──┼───────┼────┼──────┼───────┤
│4 │A4 │107年12月16日 │4,600元 │17,500元 │張煜昌(一線)│
│ │ │ │ │ │王炤淵(二線)│
│ │ │ │ │ │張家承(三線)│
├──┼──┼───────┼────┼──────┼───────┤
│5 │A5 │107年12月16日 │24,900元│94,700元 │沈冠宇(一線)│
│ │ │ │ │ │蔡坤陵(二線)│
│ │ │ │ │ │謝敏聖(三線)│
├──┼──┼───────┼────┼──────┼───────┤
│6 │A6 │107年12月17日 │3,000元 │11,400元 │張煜昌(一線)│
│ │ │ │ │ │王炤淵(二線)│
│ │ │ │ │ │王炤淵(三線)│
├──┼──┼───────┼────┼──────┼───────┤
│7 │A7 │107年12月20日 │5,000元 │18,950元 │沈芯稜(一線)│
│ │ │ │ │ │王炤淵(二線)│
│ │ │ │ │ │蔡坤陵(三線)│
├──┼──┼───────┼────┼──────┼───────┤
│8 │A8 │107年12月20日 │5,000元 │18,950元 │沈芯稜(一線)│
│ │ │ │ │ │蔡坤陵(二線)│
│ │ │ │ │ │張家承(三線)│
├──┼──┼───────┼────┼──────┼───────┤
│9 │A9 │107年12月23日 │9,200元 │35,200元 │沈芯稜(一線)│
│ │ │ │ │ │蔡坤陵(二線)│
│ │ │ │ │ │謝敏聖(三線)│
├──┼──┼───────┼────┼──────┼───────┤
│10 │A10 │107年12月24日 │5,000元 │19,200元 │張沛歆(一線)│
│ │ │ │ │ │翁瑜絜(一線)│
│ │ │ │ │ │謝敏聖(二線)│
│ │ │ │ │ │蔡坤陵(二線)│
│ │ │ │ │ │張家承(三線)│
├──┼──┼───────┼────┼──────┼───────┤
│11 │A11 │107年12月25日 │5,000元 │19,000元 │張煜昌(一線)│
│ │ │ │ │ │翁瑜絜(一線)│
│ │ │ │ │ │廖修賢(二線)│
│ │ │ │ │ │廖修賢(三線)│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 │扣押物品目│所有人 │ 備 註 │
│ │ │錄表編號 │ │ │
├──┼──────────────┼─────┼────┼─────┤
│1 │視訊盒1個 │1-1-1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2 │行動電話1支(已摔壞) │1-3-1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3 │隨身碟1個 │1-4-1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4 │交換機1個 │1-4-2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5 │無線終端機1個 │1-4-3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6 │手機1支 │2-1-1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7 │手機1支 │2-1-2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8 │手機1 支IMEI: │2-1-3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9 │筆電1台(Lenovo) │2-1-4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10 │大陸SIM卡1袋 │2-4-1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11 │臺灣SIM卡1袋 │2-4-2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12 │機房設備收據4張 │2-4-3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13 │4G網路儲值紀錄1本 │2-4-4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14 │記事本1本 │2-4-6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15 │手機1支 │2-4-7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16 │手機1 支IMEI: │2-4-9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7 │手機1 支IMEI: │2-5-1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8 │手機1支 │3-1-6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19 │手機1支 │3-1-7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20 │鐵鎚2支 │3-1-8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21 │iCloud雲端帳號密碼資料2 張 │3-1-9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22 │記帳資料2張 │3-1-10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23 │帳號清單1張 │3-1-11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24 │碎紙資料1袋 │3-1-14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25 │手機1支 │3-2-1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26 │手機1支 │3-2-2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27 │手機1 支IMEI: │3-2-3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8 │手機1 支IMEI: │3-2-4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9 │手機1 支IMEI: │3-2-5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0 │ASUS筆電1台 │3-2-6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31 │ACER筆電1台 │3-2-7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32 │鐵鎚1支 │3-2-8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33 │鐵鎚1支 │3-2-9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34 │監視器主機1台 │3-2-10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35 │手機1 支IMEI: │3-2-11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6 │手機1 支IMEI: │3-2-12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7 │Lenovo筆電1台 │3-2-13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38 │手機1支 │3-2-14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39 │手機1支 │3-2-15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40 │手機1支 │3-2-16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41 │鐵鎚1支 │3-3-6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42 │Lenovo筆電1台 │4-1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43 │手機1 支IMEI: │4-2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44 │一樓外圍攝影機4台 │5-1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45 │四樓監視器3台 │5-2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46 │陳樹彬座位光碟1片 │5-3 │陳樹彬 │供犯罪所用│
├──┼──────────────┼─────┼────┼─────┤
│47 │食材採購發票1袋 │2-4-8 │陳樹彬 │與本案無關│
├──┼──────────────┼─────┼────┼─────┤
│48 │手錶1支 │1-4-4 │陳樹彬 │與本案無關│
├──┼──────────────┼─────┼────┼─────┤
│49 │金紙收據4張 │2-4-5 │陳樹彬 │與本案無關│
├──┼──────────────┼─────┼────┼─────┤
│50 │汽車租金收據等其他發票1 袋 │3-3-1 │陳樹彬 │與本案無關│
├──┼──────────────┼─────┼────┼─────┤
│51 │行動電話1 支IMEI: │1-2-1 │張煜昌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52 │手機1 支IMEI: │2-2-1 │沈冠宇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53 │手機1 支IMEI: │2-2-2 │沈冠宇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54 │工作手機1支 (已毀損) │3-3-2 │廖修賢 │供犯罪所用│
├──┼──────────────┼─────┼────┼─────┤
│55 │手機1 支IMEI: │3-3-3 │廖修賢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56 │手機1 支IMEI: │3-3-4 │廖修賢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57 │Lenovo筆電1台 │3-3-5 │廖修賢 │供犯罪所用│
├──┼──────────────┼─────┼────┼─────┤
│58 │手機1支(已毀損) │3-3-7 │廖修賢 │供犯罪所用│
├──┼──────────────┼─────┼────┼─────┤
│59 │手機1 支IMEI: │3-1-12 │蔡坤陵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SAMSUNG) │ │ │ │
├──┼──────────────┼─────┼────┼─────┤
│60 │Lenovo筆電1台 │3-1-15 │蔡坤陵 │供犯罪所用│
├──┼──────────────┼─────┼────┼─────┤
│61 │手機1 支IMEI: │3-1-13 │蔡坤陵 │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0000000(IPHONE) │ │ │ │
├──┼──────────────┼─────┼────┼─────┤
│62 │Lenovo筆電1台 │3-1-1 │謝敏聖 │供犯罪所用│
├──┼──────────────┼─────┼────┼─────┤
│63 │手機1 支IMEI: │3-1-2 │謝敏聖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64 │手機1 支IMEI: │3-1-3 │謝敏聖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65 │手機1 支IMEI: │3-1-4 │謝敏聖 │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00000 │ │ │ │
├──┼──────────────┼─────┼────┼─────┤
│66 │Kingston 120G SSD硬碟1 個 │3-1-5 │謝敏聖 │供犯罪所用│
├──┼──────────────┼─────┼────┼─────┤
│67 │AHG-3613號自用小客車1 台 │6-1 │租賃車輛│供犯罪所用│
├──┼──────────────┼─────┼────┼─────┤
│68 │AHG-3613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 把│6-2 │租賃車輛│供犯罪所用│
└──┴──────────────┴─────┴────┴─────┘
附表四: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附表二編號│陳樹彬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 │1所示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並應於刑│
│ │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参年。扣│
│ │ │案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沛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蔡坤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五十九至│
│ │ │六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翁瑜絜、張煜昌、沈冠宇、沈芯稜、王炤淵│
│ │ │、廖修賢、謝敏聖、張家承均犯三人以上共│
│ │ │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 │案附表三編號五十一至五十八、六十二至六│
│ │ │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附表二編號│陳樹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2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
│ │ │四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拾玖萬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張沛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蔡坤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五十九至│
│ │ │六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翁瑜絜、張煜昌、沈冠宇、沈芯稜、王炤淵│
│ │ │、廖修賢、謝敏聖、張家承均犯三人以上共│
│ │ │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 │案附表三編號五十一至五十八、六十二至六│
│ │ │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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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二編號│陳樹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3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
│ │ │四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参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沛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蔡坤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五十九至│
│ │ │六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翁瑜絜、張煜昌、沈冠宇、沈芯稜、王炤淵│
│ │ │、廖修賢、謝敏聖、張家承均犯三人以上共│
│ │ │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 │案附表三編號五十一至五十八、六十二至六│
│ │ │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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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二編號│陳樹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4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
│ │ │四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張沛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蔡坤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五十九至│
│ │ │六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翁瑜絜、張煜昌、沈冠宇、沈芯稜、王炤淵│
│ │ │、廖修賢、謝敏聖、張家承均犯三人以上共│
│ │ │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 │案附表三編號五十一至五十八、六十二至六│
│ │ │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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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二編號│陳樹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5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
│ │ │四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張沛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蔡坤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五十九至│
│ │ │六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翁瑜絜、張煜昌、沈冠宇、沈芯稜、王炤淵│
│ │ │、廖修賢、謝敏聖、張家承均犯三人以上共│
│ │ │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 │案附表三編號五十一至五十八、六十二至六│
│ │ │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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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二編號│陳樹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6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
│ │ │四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張沛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蔡坤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五十九至│
│ │ │六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翁瑜絜、張煜昌、沈冠宇、沈芯稜、王炤淵│
│ │ │、廖修賢、謝敏聖、張家承均犯三人以上共│
│ │ │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 │案附表三編號五十一至五十八、六十二至六│
│ │ │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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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二編號│陳樹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7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
│ │ │四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張沛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蔡坤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五十九至│
│ │ │六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翁瑜絜、張煜昌、沈冠宇、沈芯稜、王炤淵│
│ │ │、廖修賢、謝敏聖、張家承均犯三人以上共│
│ │ │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 │案附表三編號五十一至五十八、六十二至六│
│ │ │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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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附表二編號│陳樹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8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
│ │ │四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張沛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蔡坤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五十九至│
│ │ │六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翁瑜絜、張煜昌、沈冠宇、沈芯稜、王炤淵│
│ │ │、廖修賢、謝敏聖、張家承均犯三人以上共│
│ │ │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 │案附表三編號五十一至五十八、六十二至六│
│ │ │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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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附表二編號│陳樹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9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
│ │ │四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参萬伍仟貳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張沛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蔡坤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五十九至│
│ │ │六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翁瑜絜、張煜昌、沈冠宇、沈芯稜、王炤淵│
│ │ │、廖修賢、謝敏聖、張家承均犯三人以上共│
│ │ │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 │案附表三編號五十一至五十八、六十二至六│
│ │ │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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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附表二編號│陳樹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10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
│ │ │四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玖仟貳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張沛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蔡坤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五十九至│
│ │ │六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翁瑜絜、張煜昌、沈冠宇、沈芯稜、王炤淵│
│ │ │、廖修賢、謝敏聖、張家承均犯三人以上共│
│ │ │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 │案附表三編號五十一至五十八、六十二至六│
│ │ │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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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附表二編號│陳樹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11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
│ │ │四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沛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蔡坤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五十九至│
│ │ │六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翁瑜絜、張煜昌、沈冠宇、沈芯稜、王炤淵│
│ │ │、廖修賢、謝敏聖、張家承均犯三人以上共│
│ │ │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 │案附表三編號五十一至五十八、六十二至六│
│ │ │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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