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原訴,6,201908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翊




被 告 高柏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展翊及高柏軒均自民國壹零捌年捌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二、查被告張展翊與高柏軒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提起公訴(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認渠等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2人就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張展翊於案發期間無業,被告高柏軒雖有工作,但收入不足以支付債務,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於108年3月12日裁定准予羈押,並於同年6月12日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

三、被告張展翊與高柏軒就渠等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於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林育辰、駱俊吉、楊舒帆、林郁昭及戴雅雯等5人指訴,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

又查被告張展翊及高柏軒均籍設花蓮市,被告張展翊因等待當兵期間無業,欲賺取外快,被告高柏軒則因任職人力派遣公司,薪水不足以清償債務,而接受被告張展翊引介,一同前往臺北市擔任車手,並依集團指示前來彰化縣員林市領取供犯罪所用,內有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包裹,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且經渠等於偵訊及接押訊問時所供明(參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53頁至同頁背面,第57頁,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足見渠等係因缺乏金錢花用,而不辭勞苦,專程北上參與犯罪,並長途跋涉前來員林市領取提款卡等犯罪工具。

而被告張展翊及高柏軒基於上開犯意,於108年1月17、18日間,短期內犯下起訴書所載5次加重詐欺罪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況被告張展翊及高柏軒除坦認共同為上開犯罪外,被告張展翊於偵訊及接押訊問時,被告高柏軒於接押訊問時,均供稱曾另於108年1月16日提領其他詐欺帳戶款項等語(參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及同頁背面),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參見本院卷第357至361頁,第363至369頁),被害人賴姿瑄、張麗卿、林子翔、詹勳羽、朱伯駿及張韡遭詐欺款項,曾於同日在臺北市信義區遭人提領等情相符,且被告張展翊於108年1月16日提領告訴人張韡遭詐欺款項部分犯嫌,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9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1號審理中。

佐以被告張展翊及高柏軒所為均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自有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張展翊及高柏軒前揭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被告張展翊及高柏軒均自108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被告張展翊雖以羈押後已深切反省,希望得以返家陪伴家人;

被告高柏軒則以本案自始坦承犯行,請求准予交保;

被告高柏軒辯護人以被告高柏軒經此教訓,已知犯行嚴重性,無再犯之虞,請求准予交保等,均無法擔保渠等二人不會再犯,是渠等所請,均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