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原金訴,1,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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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華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華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全家超商」店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密碼予該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 月14日10時許起,陸續以電話與告訴人林劉瑞如聯絡,佯稱為其親友,要求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劉瑞如陷於錯誤,於同月23日,以林益喜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揭帳戶內。

嗣林劉瑞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一情,證人即告訴人林劉瑞如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林劉瑞如之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1 件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係其所申辦,並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嗣於107 年8 月中旬某日將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是對方打電話來,自稱是台新銀行,詢問我有沒有需要貸款,我說有需要,因為孩子要上學,對方說我跟銀行沒有往來沒關係,他會跟上面講,就是走後門的意思,因為我的帳戶沒錢,他會匯30萬元到我的帳戶,帳戶裡有存款紀錄比較好貸款;

對方說3 、4 天貸款就會下來,我等不到貸款下來,聯絡對方也聯絡不到,我就於同年月31日報警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會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該名自稱台新銀行之不知名男子,是為了要貸款,不是為了要幫助詐欺;

系爭帳戶是被告領薪存款用,家裡領取政府補助款項也是用系爭帳戶,若不是為了要申辦貸款,也不會寄給這位自稱專員之人;

且被告發現提款卡沒有依照原來約定交還,也向郵局辦理掛失,可見被告一開始,是要辦理貸款而交付提款卡。

被告雖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上開貸款說詞,然被告智識程度較低,無法就事實為完整的說明,所以被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之用,請審酌被告是為了貸款交付提款卡,欠缺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08 年8 月21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鹿港金寶店內,以宅配通郵寄系爭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予「江俊良」收受,並以LINE電話告知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宅配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第185頁、第64頁、第218-221頁,警卷第43-4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下稱偵2402號卷】第9-11頁)。

(二)告訴人林劉瑞如於前揭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劉瑞如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221-225 頁),並有林劉瑞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66 頁、第227 頁、第285 頁),堪認系爭帳戶確實已遭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騙告訴人林劉瑞如使用。

(三)告訴人林劉瑞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除受騙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外,尚受騙匯款至其他19個帳戶各十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劉瑞如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外(見警卷第221-225 頁),並有帳戶目錄一覽表(見警卷第1 頁)、匯款明細、林劉瑞如之存摺內頁(警卷第292-293 頁)等在卷可憑。

上開帳戶亦有帳戶提供者,因為對方自稱銀行人員,主動電詢是否需要貸款,帳戶提供者為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絡,並經對方要求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此有證人即帳戶提供者莫順吉、柯慧君(見警卷第12-13 頁、第147-149 頁)於警詢中供述屬實,顯見詐騙集團確實有以相同或近似手法使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被告吳秀華前述辯稱提供帳戶之緣由,並非虛妄。

又其中之柯慧君有提出與對方LINE聯絡內容之照片影本附卷(見警卷第161-173 頁),該LINE的對話內容中,對方自稱「張專員」(見警卷第161 頁),柯慧君則一再詢問「問的怎麼樣了?」、「是不是不能辦?」、「我想問,如果我辦25萬,每個月要繳多少呢?」、「請問,你問的怎麼樣了」、「看到訊息可以回我嗎?」、「因為真的不能再等了,我們現在快被房東趕了,我想趕快貸款下來,拜託你了」(見警卷第161 頁反面-163頁反面、第172 頁),益徵詐騙集團確實有自稱銀行人員,以辦理貸款為由,使需錢孔急之帳戶提供者誤信為真,而一再詢問貸款金額多少、何時得以核撥等貸款情節。

參諸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欺電話誘騙民眾匯款或轉帳外,假借檢警偵查、求職審查、協辦貸款等各種手段詐欺民眾提供可逃避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已屢見不鮮,是帳戶提供者因一時失慮誤信,未能理性判斷,而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要求,顯未悖於常情,茲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前開帳戶提供者莫順吉、柯慧君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是以,若非被告此部分所言屬實,應無可能如此巧合,恰與上述情節如此雷同,是以被告辯稱係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語,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四)又被告共申辦3 個帳戶,除系爭帳戶外,另有臺灣銀行及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然於107 年8 月往前回溯1 年間(即106 年8 月1 日起),除系爭帳戶有交易紀錄外,其餘帳戶均無任何存提款紀錄,有上揭信用合作社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6 月6 日營存字第10800439661 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91 頁),被告並非提供平日未使用之帳戶,反提供系爭帳戶,已與一般幫助詐欺者多係提供平日未使用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情形有別。

況自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見本院卷第153- 155頁),系爭帳戶於106 年9 月8 日掛失補副時,存款為139元,嗣於106 年9 月25日有「特境補貼」34,344元匯入,其間則並無任何存提款;

之後系爭帳戶於告訴人林劉瑞如於107 年8 月23日受騙匯款前,有如下述之存提款:①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106 年11月8 日止,陸陸續續計7 次提領數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金額,存款剩餘為10,468元。

②待106 年11月10日有1 筆1 萬元存入後,又自106 年11月14日至106 年11月26日止,陸陸續續計5 次提領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存款剩餘63元。

③待106 年12月25日才有1 筆13,000元存入後,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107 年1 月3 日止,陸陸續續計5 次提領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存款剩餘45元。

④待107 年1 月10日才有1 筆10,000元存入後,自106 年1 月10日及107 年1 月11日,分2 次提領2 千元及8 千元之金額,存款剩餘35元。

⑤待107 年1 月15日才有1 筆10,000元存入後,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107 年1 月26日止,陸陸續續計4 次提領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存款剩餘30元。

⑥待107 年2 月12日才有1 筆10,000元存入後,於107 年2 月21日、107 年2 月23日止,分別提領3 千元、7 千元,存款剩餘25元。

⑦待107 年3 月14日才有1 筆10,000元存入後,自107 年3 月19日起至107 年3 月29日止,陸陸續續計5 次提領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存款剩餘20元。

⑧其後於107 年4 月9 日、5 月10日、7 月4 日才分別有17,000元、20,000元、4,000 元,在存入上開款項前,則同樣陸陸續續提領數千元不等之金額,以致於尚未存入款項之前,存款剩餘依序為5元、0元、3元。

由上揭明細紀錄可知,被告一直有使用系爭帳戶,且每月約有1 至2 萬元之存款,存入後,陸陸續續會提領數千元,待存款僅剩數十元至數百元時,才再有1 或2 萬元之存款存入。

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辦小孩子補助,但我郵局原來的帳戶存摺不見了,我才會去掛失,才會去辦一個新的郵局帳戶,郵局交易明細中,特境津貼就是對家庭的補助3 萬多元,其餘的存款是我工作所得存進去的,需要用時,再慢慢領出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核與上開明細紀錄顯現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開設系爭帳戶係供其申領政府補助之用,系爭帳戶確實為其平日使用之帳戶無疑,觀諸該帳戶之使用情形,核與一般常見販賣帳戶者多係持自身已無經常使用之帳戶,將其內所餘金額提領殆盡後販售之情不符,據此更彰顯被告辯稱係為了貸款而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

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

又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欺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

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欺而交付或輾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洗錢或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欲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是以,被告雖已成年,然其過往並未有向金融機構借款之經驗,且智識程度不高(為小學畢業),為了籌小孩學費(時值暑期)及租屋費用,適巧對方主動電話詢問是否需要貸款(見本院卷第219 頁之被告供述),則被告在此種情形下,智慮不深,未能警覺,不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其或有不夠警覺疏失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實無必然關連性,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借辦理貸款訛詐、騙取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使用,尚屬有據而可採信。

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難謂有預見,實難僅以其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德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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