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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信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香菸1支(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被告杜信義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
扣案之香菸1支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毒品驗餘淨重為0.653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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