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單禁沒,103,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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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BINH(中文:斐文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捌捌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UI VAN BINH(中文譯名:斐文平,下稱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883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涉犯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被告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證據不足而諭知無罪。

嗣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被告就轉讓禁藥罪即有罪部分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至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為無罪確定。

又被告犯前開轉讓毒品罪同時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裁判、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本件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共9.88371公克),經彰化地檢察署改扣案於107年度偵字第7706號案,復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107年9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55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該透明結晶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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