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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壹點伍玖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致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81、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5969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致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81、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1.5969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考,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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