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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柒點柒玖參捌公克、零點參零肆參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包含袋子1個,驗餘淨重2.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包含袋子2個,驗餘淨重分別為7.7938公克、0.3043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毒品,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分別含有海洛因(驗餘淨重2.3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7.7938公克、0.3043公克)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8050號鑑定書及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592號鑑驗書附卷,是該等毒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包裝袋內,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揆諸前開說明,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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