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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聯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6年度毒偵字第1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陸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91 號被告曾聯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2.760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合計2.7602公克),乃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91 號卷第91至92頁)。
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2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153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8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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