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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貴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伍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被告詹貴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即彰化地檢署108年度毒保字第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4、5、6,合計送驗淨重3.12公克、驗餘淨重3.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送驗淨重2.559公克、驗餘淨重2.5523公克),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均應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均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詹貴森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於民國108年3月5日死亡,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檢品4包(送驗淨重合計2.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0公克)、碎塊狀檢品1包(送驗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26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
另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送驗淨重各為0.5030公克、2.0560公克;
驗餘淨重各為0.4973公克、2.0550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361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參。
是前揭扣案物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各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5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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