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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建源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然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沒收等語。
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㈠刑法第40條規定:「⑴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⑵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㈡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㈢依前述規定,就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除有刑法第40條第1 、3 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等所定例外情形,犯罪若經完成追訴程序,法院即不得於無主刑之裁判下,單獨裁定宣告沒收。
蓋因依法「得」(非「應」)宣告沒收之物,在裁判時既經承審法官認為不予宣告沒收為當,或經協商程序中之檢辯雙方合意不予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列為可協商之事項),即無從於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沒收之餘地。
三、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包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此觀同條例第5條自明。
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反之,若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難認係違禁物。
查受刑人施建源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本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
又本案係採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調卷查知,在協商過程中並未就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達成宣告沒收之合意,則依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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