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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凱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殘渣袋3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且扣案之殘渣袋3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25日、8月6日鑑驗書各1份可稽,客觀上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完全析離,是該殘渣袋3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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